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02號
TCDM,111,簡上,40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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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國豪


(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馮國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 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謝榮財之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因告訴人已死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並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原審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工資糾紛之細故,即率 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上唇、後頸部、右 後背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1天收入2,5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失過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又被告雖陳希望與告訴 人之家屬和解,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之 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於本院調解期日被告復未到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 則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謝榮成」,應更正為:「謝榮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 再為上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工資糾 紛之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謝榮財,使告訴人受有 頭部、上唇、後頸部、右後背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 1天收入新臺幣2,5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撫養親屬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被   告 馮國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馮國豪謝榮財一同在臺中市東區 復興一街樂業二路旁之工地工作。2人於110年6月5日上 午8時許,在上址11號門前,因工資問題發生糾紛,馮國豪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謝榮財,致謝榮財因此受有 頭部、上唇、後頸部、右後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謝榮 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榮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榮財發生拉扯,並有揮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也有拿安全帽動手毆打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上唇、後頸部、右後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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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