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70號
TCDM,111,簡上,37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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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盈

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111年度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盈(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我對原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和罪名都沒有要上訴。希望刑度可以讓 我聲請易服勞役,如果我有賠償告訴人盧美鳳新臺幣(下同 )4,000元以上,希望不要沒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 頁),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林佳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 路6段16巷旁「夏姊檳榔攤」內,趁隙徒手竊取由盧美鳳所 管領現金盒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 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亦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②及④案刑 事判決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16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案多項犯行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法律遵循之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依法加重其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之疑慮,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9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數次竊盜犯罪,②及④案甚為情 節及不法程度較嚴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確屬高度相似,且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1年餘,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治觀念 與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囹圄中,亦確診隔離,父親更於 近年離世,使被告感觸良多,希能早日返回社會,易服勞役 或以罰金替代拘役刑。又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賠償4,000 元以上,請求不要沒收4,000元等語。
 ㈡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偏執一 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依卷內證據予以裁量後,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且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因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其財產 上損害,被告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其收入、家庭等個人狀況與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已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因素,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顯然 違法、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之情,本案嗣經本院移付調解,仍因雙方均未到場而未 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判決前終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與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無不同,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應 予維持。至被告所陳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或如何執行,乃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 為認定時,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予以認定。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 應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28行 至第3頁第5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原審依憑卷證所為 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後,至本院 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請求不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自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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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