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44號
TCDM,111,簡上,34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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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110
年度偵字第2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白泊 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駿勝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駿勝所受傷 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 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駿勝間之口角糾 紛,率爾對告訴人鄭駿勝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鄭駿勝身體 受傷,所幸告訴人鄭駿勝傷勢非重,行為實有不該;(二)



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鄭駿勝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 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鄭駿勝所犯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 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取得告訴人 鄭駿勝之諒解或與其達成調解等情,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 量刑,經核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第2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之「8時 30分許」應更正為「8時4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書、鄭駿勝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易姵 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 易姵均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鄭駿勝間之口角糾紛,率爾對告訴人鄭駿勝 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鄭駿勝身體受傷,所幸告訴人鄭駿勝 傷勢非重,又僅因向告訴人易姵均詢問手機使用問題時心生 不滿,即率爾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易姵均為恐嚇犯行 ,致告訴人易姵均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鄭駿勝、易姵均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24號
被   告 白泊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白泊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與該醫院保全 人員鄭駿勝因新冠肺炎防疫期間入院人員需分流進入等原因 ,發生口角衝突,詎白泊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 掌推、打鄭駿勝左胸一下,致鄭駿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
白泊洲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易姵均任職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店,向易姵均 詢問有關手機使用方面問題而發生糾紛,白泊洲離開後,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起,接續 以向不知情之賴怡筠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該門市店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向易姵均 恫稱:你信不信我去砸店、店還要不要、是不是想死...老 女人想死是不...我等你下班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易姵均,致易姵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易姵均



安全。
二、案經鄭駿勝、易姵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泊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駿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告訴人鄭駿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該光碟之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易姵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賴怡筠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對告訴人易姵均恐嚇 言語內容之譯文2份、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 基資),上開門市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實施恐嚇危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為 接續犯。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在前述醫院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 鄭駿勝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上開地點雖有監 視器,但只有錄影沒有錄音等語。再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 被告對我辱罵上開話語,我沒有錄音亦無其他人證等語。是 該部分自難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公然 侮辱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行為部分有部分行為重疊,而與該傷害行為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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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