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1號
TCDM,106,訴,17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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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彬(綽號「阿彬」)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轉讓,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牟利及轉讓禁藥兼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新惠生醫 院對面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 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交易 成功。吳勝彬另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1包予翁佩佩施用 。
(二)於105年3月24日23時53分起至105年3月25日凌晨0時18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 市后里區成功路附近之成功賣場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4 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5000 元,而交易成功。
(三)於105年3月25日20時58分起至同日21時8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附近之巷子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4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 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而交易成功。(四)於105年4月3日17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 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之 七星公園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 ,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五)於105年5月5日17時35分起至同日19時54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紫雲觀 附近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4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 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而交易成功。吳勝彬另基 於轉讓禁藥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無償 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逾 10公克)1包予翁佩佩施用。
(六)於105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 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看守所之停車場碰面 ,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 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七)於105年5月10日19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 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之成功賣場碰面, 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 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吳勝彬另基於轉讓禁藥 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無償轉讓不詳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1 包予翁佩佩施用。
(八)另於105年3月25日16時32分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以門號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琦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三 豐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 包予李琦書,並向李琦書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 功。
(九)於105年4月2日10時3分起至同日12時57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琦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 甲后路之中華電信旁交岔路口碰面,由李琦書先行交付35 00元予吳勝彬代為購買海洛因後,吳勝彬復於同日21時57 分許,以前開門號聯繫李琦書,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路之統一超商碰面後,再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 予李琦書,而交易成功。
(十)於105年4月4日12時33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琦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 李琦書,並向李琦書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合計販毒所得



共3萬8500元),而交易成功。
因認被告吳勝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吳勝彬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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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