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48號
TCDM,111,簡上,148,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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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子旋(原名何佳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
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 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 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 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 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 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 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 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 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 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 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子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99、31687、323 98、32399、35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109年度偵字第3 4566號、110年度偵字第351、606、3318、5349、7689、150



18號,111年度偵字第6131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1、1053、2016號移送併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移送 併辦;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5 5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移送 併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就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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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