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
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頭 部外傷、左頸挫傷及左頸後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手第2 指和第3指挫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左手多處抓傷」應更 正為「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及左頸後挫傷、左臉挫擦傷、左 上臂挫擦傷、右手第2指和第3指挫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 左手多處抓傷」,及證據增列「被告黃杰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及貶損告訴人尊嚴,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45號
被 告 黃杰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克與薛啟明、洪元發、張國康雖同為計程車司機,但素 不相識,黃杰克與薛啟明、洪元發、張國康於民國110年10 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 路口新光三越百貨旁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時,黃杰克認為薛
啟明不應在該處排班,即仗著酒力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揭計程車招呼站旁,先對薛啟明辱稱「幹妳娘」等語, 薛啟明上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張國康見狀為免事態擴 大,隨即上前將黃杰克、薛啟明隔開,但黃杰克心有不甘, 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薛啟明身後出手毆打,致薛啟明受 有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及左頸後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手 第2指和第3指挫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左手多處抓傷等傷 害。嗣薛啟明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杰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薛啟明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洪元發、張國康證述 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 片3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