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銘
郭嘉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
3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嘉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嘉銘、郭嘉明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嘉銘、郭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楊嘉銘因缺錢花用,透過被告郭嘉明介紹,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 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 被告楊嘉銘、郭嘉明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楊嘉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嘉 明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郭嘉明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之案件,該案被告郭嘉明收受同案被
告陳政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日期為110年6月15 日,申辦地點為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門市,與本案門號及申 辦日期、地點均不同,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楊嘉銘於偵訊供稱:將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賣給被告郭嘉明等語(見偵35876卷第230頁),屬被告楊嘉 銘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據被告郭嘉明於偵訊供稱:介紹被告楊嘉銘、同案被告陳政 宇辦門號,一個人2,000元等語(見偵35876卷第221頁), 故被告郭嘉明所得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 ),屬被告郭嘉明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32號
被 告 陳政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嘉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嘉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楊嘉銘、郭嘉明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 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 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陳政宇、楊嘉銘因缺錢花用,經郭嘉明向其等表示可 以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獲取報酬,陳政宇乃於民國110年6 月2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郭嘉明,由郭嘉明帶同陳政 宇前往嘉義市香湖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政 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郭嘉明亦獲得2 ,000元之介紹費。楊嘉銘則於110年6月29日,前往嘉義市○○ ○路000號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完 畢後旋即交付郭嘉明,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郭嘉明則將 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2,000元之介 紹費。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於110年8月4日10時起,以上開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門號致電王惠平,佯稱王惠平中華電信電話費 用未繳納,資料被盜用,後有自稱員警之人撥打電話予王惠 平,向王惠平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亦被盜用,另有自稱主任 檢察官之人致電王惠平,要王惠平將其存簿、提款卡放在黃 色信封袋內,並將信封袋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洗 手檯內,並詢問王惠平金融卡密碼。王惠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4日13時15分許,將其名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前開指定之地點。邱恩力(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因邱恩力業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復依「文
哥」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前往上址取走王惠平置放 於該處、內有提款卡等物之信封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王惠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340,000元,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刀仔」等人。嗣王惠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透過被告郭嘉明售出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楊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售予被告郭嘉明之事實。 3 被告郭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介紹陳政宇、楊嘉銘等人辦門號換現金之事實。 2、坦承介紹一個人辦門號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接獲上開2門號之來電而遭詐騙之事實。 5 王惠平上開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郭嘉明所提供報紙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邱恩力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宇、楊嘉銘、郭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