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20號
TCDM,111,簡,122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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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蘇麗華



選任辯護人 賴俊雄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8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華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蘇麗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徐健瑞提出之錄音譯 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辱罵、誹謗 告訴人2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2人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告 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2人互有嫌隙,即率爾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2人 為不實之指摘,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自陳為三專 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家裡有其配偶及孫子需要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7頁),且患有脊椎側彎、腰椎椎間盤脫出併脊 髓狹窄及脊椎滑脫、雙極疾患、重度鬱症、混合型焦慮症, 身心狀況均不佳(見易字卷第65至6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李蘇麗華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蘇麗華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安康馨家社區住戶,蕭 錦全及徐健瑞分別為安康馨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緣李蘇麗華前與蕭錦全有訴訟糾紛,詎其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 10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康馨家社區守衛 室外,以臺語「瘋狗臉」、「不要臉」辱罵蕭錦全,以「笑 三小」、「死囝仔」辱罵徐健瑞,復以「你已經7年徒刑確 定」之不實事項指摘蕭錦全,又指稱蕭錦全、徐健瑞「開會 去麥當勞,吃羊肉爐」,於徐健瑞回以「我沒花公家錢」時 ,指稱「有、有,一定有」等語,以此方式不實指摘蕭錦全 遭判7年有期徒刑及蕭錦全、徐健瑞於管委會開會時以公費 支出麥當勞、吃羊肉爐之餐費等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蕭錦 全、徐健瑞之名譽。
二、案經蕭錦全、徐健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蘇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蕭錦全、徐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2紙、告訴蕭錦全提出之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辱罵、誹謗告 訴人2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2 人,侵害不同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誹謗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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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