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87號
TCDM,111,簡,118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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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峰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 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卓建佑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乃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271號
  被   告 張維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1月11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曾政忠)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張維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卓建佑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卓建佑上開5553-NC 號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駛上開1489-C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於同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附近,將555 3-NC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1489-C2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卓建佑 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峰之自白 坦承向彭國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卓建佑於警詢之指證 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彭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伊於110年1月10日傍晚, 向車主曾政忠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使 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來是被告開到臺 中市上石國小附近交還給 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曾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0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火車站停車場,借予彭國峯使用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489-C2號於110年1月11日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告訴所有之5553-NC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6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 簡易判決 1.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竊盜罪之事實,被告 於本案係屬累犯。 2.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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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