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1年度,6號
TCDM,111,秩抗,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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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王湘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中
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甲○○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使用電子票證由臺灣鐵路(下 稱臺鐵)竹中站進站搭乘區間車南下,於臺鐵新竹站轉乘觀 光列車(莒光號1車次)繼續南下至臺鐵臺中站,因臺鐵多 卡通電子票證乘車營運規定第4條、第12條規定,觀光列車 不在持用電子票證適用車種範圍,違規搭乘視同無票乘車, 應補收票價,經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現場多次勸導、告 知補票臺鐵新竹站至臺鐵臺中站區間共新臺幣(下同)152 元,惟被移送人仍拒絕照章補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 條第2款之規定,而予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時間急迫要前往嘉義探視加 護病房中的母親,且111年9月14日當日使用臺鐵官方APP查 詢搭乘車次,查詢過程所有頁面都未顯示或告知該班車次是 不能使用電子票證的觀光列車(莒光號1車次),被移送人 使用悠遊卡搭乘該車次經列車長告知需要補票,其第一時間 是回答願意補票,且告知是APP誤導所致,其無現金可以補 票,當場列車長並不同意刷卡,嗣經列車長同意其於臺鐵臺 中站下車處理,下車後其除將上情告知臺鐵臺中副站長外, 也主動提供身份證件、聯絡方式予在場鐵路警察,並表示希 望先趕車,事後再看臺鐵是要吸收還是被移送人補票再行處 理,被移送人在取得臺鐵臺中副站長、鐵路警察同意下,其 方繼續搭乘後續班次離去前往嘉義,之後被移送人都有主動 聯繫臺鐵0800專線想要解決上開誤搭所致的民事糾紛,且於 111年10月初,與臺鐵營業處小姐取得聯繫後,經洪小姐 告知臺鐵已經不打算要求補票,被移送人一直積極處理,原 審只是依照臺鐵一方說詞裁定,對被移送人已經失去公平公 正,且被移送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原



因如下:第一:被移送人是有使用電子票證搭車而非無票。 第二:臺鐵官方APP顯示這只是一班莒光山線車而非莒光特 殊觀光列車。第三:被移送人並非不聽勸阻而是有經過協商 取得對方同意才離去並期待進一步後續的協商,只是沒等到 協商卻等到官司。另外移送機關寄到被移送人新竹戶籍地的 通知函,被移送人因為在臺南、嘉義長庚照顧母親,直到10 月20日才回到戶籍地領取該通知函,被移送人於10月20日也 主動聯絡臺鐵臺中站派出所,有向接電話的柯巡佐表示上開 通知函並未送達被移送人之前留的臺南地址,被移送人對於 通知其應於10月7日的出席並非故意不到場,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 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 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 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 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 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 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 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始 足當之。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 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被移送人有於111年9月14日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 照章補票等情,已據告訴人即臺鐵臺中副站長鄭琦儒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中秩卷第13~1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手機翻拍照片2幀、臺鐵多卡通電子 票證乘車營運規定1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 約1份、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通知書1份可考(見中秩卷第11~12、17~23、25~31 、33~35、37、41頁)。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 ,被移送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4 分許自莒光號1車次觀光列車下車,且經告訴人當場向被移 送人出示及說明乘車規定及應補車票票價之情事。足證被移 送人確有上開行為,首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臺鐵多卡通電子票證乘車營運 規定第4條、第12條規定,觀光列車不在持用電子票證適用 車種範圍,違規搭乘視同無票乘車,應補收票價等情,堪認 被移送人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無訛。且臺鐵e訂 通APP搭乘莒光號1車次觀光列車之乘車注意事項有「持電子 票證、定期票及非本次車票請勿搭乘」等字樣記載明確,亦 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中秩卷第21頁下方照片);而  被移送人於臺鐵臺中站業經副站長鄭琦儒於被移送人遭查獲 無票乘車之111年9月14日當場告知前揭規定,並要求被移送 人須照章補票(補票金額為152元),然被移送人仍藉故臺 鐵乘車資訊內容有疏失而在臺中站拒絕照章補票,經臺鐵人 員及承辦員警容其得先行前往嘉義;嗣於同年9月16日通知 被移送人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應訊,被移送人 又以訊問筆錄上案由欄記載「社會秩序維法」而拒絕配合製 作筆錄;再通知被移送人於同年10月7日至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接受訊問,竟未依時前往應訊;足見被移送人非但當場 拒絕補票,且拖延多日既未主動前往鐵路單位繳納補票款項 ,完成補票程序,即使經通知至鐵路警察局之警所、警局仍 無意依規定完成補票手續及繳納補票款項,甚至不予理會而 未到場,是其所為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 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屬實。因此, 被移送人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1年10月13日移送本案至 本院之前,業已歷時近月,被移送人亦從未依規定補繳補票 之票款,益徵其所辯前詞不但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五、綜上,被移送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事實,原審裁處被移送人 罰鍰1,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被 移送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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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