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喬勝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 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原告所有之著作 ,且廣泛使用於原告之官方網站、銷售攤位及產品型錄上, 亦為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商業登記之公司圖樣,竟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與 附表編號1完全相同、僅顏色差異之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並 持以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歐盟及英國 等地申請註冊商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財產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88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之第00000000號「Kaupa」圖樣散布於 所有國內、外之場所應全部撤除、回收並銷燬;(三)被告 應註銷於歐盟及英國註冊之商標;(四)被告不得再將相同 或近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樣重製、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 行銷或推廣於其所販售之各式商品,並不得予以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亦不得以其於國內、外註冊商標;(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並非美術著作,不受著作財 產權法之保護,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喬 勝亞國際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黃金文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 事判決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若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 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之可能損害、被 告等之可能獲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 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 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確有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惟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亦應以此為限,亦即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及請求範圍,限於被告因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因而致原告所受有之損失(如授權金、設計費等),先予敘明。 2.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在歐盟、 英國等地註冊商標,使原告在國外參加展覽時無法使用附 表編號1所示著作表彰公司,而需變更型錄、海報,總計 支出50萬6200元、2萬9085元、25萬8000元及歐元1萬4535 元之設計費用,且因被告並未撤銷其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 樣在歐盟、英國等地之商標註冊,經原告洽詢如需委任訴 訟代理人辦理相關業務,總計需支應歐元20萬元,並提出
相關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 頁),然原告上揭主張,實均係原告未及時以其所有之附 表編號1所示著作申請註冊商標所衍生之商標侵害糾紛, 顯非本件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之範疇,請求自無理由。 3.另原告復以著作權法第88條之1主張,被告應將其以附表 編號2所示圖樣所註冊之商標散布於國內、外之圖樣均予 撤除、回收並銷燬,及註銷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在 歐盟、英國等地所註冊之商標,且不得再以其在國內、外 註冊商標,然觀諸原告上揭所指,其請求標的均為被告以 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所申請之「商標」,而非本件被告所 重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本身,其主張亦與本件請求權 基礎無涉,亦無理由。至原告另要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再將 相同或近似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之圖樣重製、自行或委託 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惟本案刑事判決除認定被告有以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 著作,持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前往申請註冊商標外,未認 定被告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或以相同、近似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之圖樣重製、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 ,或將該圖樣持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且被告自 陳:除將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用於申請商標外,並未使用 在商品或任何地方(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亦未提出 被告有確實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或與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 相同或近似之圖樣用於上揭行為,是原告就請求排除及防 止被告以「重製、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亦 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等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部 分,亦無理由。
4.又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確因遭被告重製而受有侵害,業經認定如前,衡情當受有相當於該等著作財產權價值之損害,然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難認屬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是本件核屬損害已經證明時,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本院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為原告特別委託訴外人陳東昇所設計,期間耗時約1個月,原告並將該著作使用於表徵其品牌之海報、公司LOGO等處,顯見對於該著作之重視,考量原告如同意、授權該著作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授權金額,另衡量被告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後使用之時間、情形、重製該圖樣可能獲得之利益等情形,認被告擅自重製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自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後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圖樣 備註 1 喬勝亞公司委託陳東昇設計之圖樣 2 黃金文持以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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