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9頁),是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容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總數量多 達325件,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 德亞摩公司及被害人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 司、耐克公司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未積極彌補前述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公司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 尚屬過輕;且相類似違反商標權法之仿冒商標商品案件,前 於民國103年間,曾有其他被告為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1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A案) ;另於109年間,曾有其他被告為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139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 B案),因B案被告與B案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乃獲得緩刑 之機會,依本案事實與A、B案相較,本案被告之行為較為嚴 重,刑度卻遠低於B案,甚而低於A案之刑度,顯見本案之罪 刑顯不相當,亦即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第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⑴被告所為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⑵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⑶犯罪手段和平,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⑷雖因經濟能力受限,未能與各商標權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但參酌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⑸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內量處如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堪稱允當妥適,並無量刑過 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其他案件量刑結果,惟 各案件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各異,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 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況且被告事後能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順 利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變因甚多,或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 有落差,或因生活經濟狀況差異之不同,不一而足,此亦據 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而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智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 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卷第 17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因經 濟能力受限,未能與各商標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但參酌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 鑑定報告書與產品鑑定書,堪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進貨500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18頁), 而本案為警扣得的仿冒衣服、帽子與襪子合計338件,有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足認被告進貨的500件,其中162件,業經販售牟利。因被告 販售仿冒商品的價格,仿冒衣服或帽子,每件價格為180元 ,仿冒襪子每件售價則為12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218頁)。因被告售出的162件的衣服、帽子、襪子各 若干,已無從查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按較低售價即 每件120元計算,被告因販售162件仿冒商標商品的報酬應為 19,440元(計算式:162件×120元),該金額雖未扣案,因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備註 1 adidas衣服 112件 2 adidas帽子 12件 3 PUMA衣服 32件 4 UNDER ARMOUR 衣服 38件 5 GUCCI衣服 12件 6 FILA衣服 4件 共扣得16件衣服,其中12件衣服,無法鑑定為仿冒品。 7 FILA帽子 7頂 共扣得8件帽子,其中1件帽子無法鑑定為仿冒品。 8 BURBERRY衣服 12件 9 BURBERRY帽子 9頂 10 NIKE衣服 42件 11 NIKE襪子 4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徐子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子容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 之不詳賣家,以衣服、帽子每件成本新臺幣(下同)105元 之價格,襪子每雙成本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及圖、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PUMA」商 標及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之「UNDE R ARMOUR」商標及圖、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之「BURBERRY」商標及圖、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 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商標及圖、盧森堡商斐樂盧 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之「FILA」商標及圖、荷蘭 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之「NIKE」商標 及圖之不詳數量衣服、褲子及襪子。徐子容明知「adidas」 、「PUMA」、「UNDER ARMOUR」、「BURBERRY」、「GUCCI 」、「FILA」及「NIKE」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為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
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准指 定使用於各種衣、褲及襪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徐子 容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年8月下旬起,以衣 服、帽子每件180元、襪子每雙120元等價格,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向上市場攤位,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共162 件,獲利5000元。嗣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 上址攤位查獲,並查扣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 子12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 ARMOUR 」商標衣服38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 A」商標衣服16件及帽子8件(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 件及帽子1件)、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 、仿冒「NIKE」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而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委任謝尚修律師;昂德亞 摩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志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 、侵權市值估價表、彪馬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 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昂德亞摩公司刑事 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 價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111恒鼎智 字第0050、0051號函、鑑定報告書(BURBERRY)、商標檢索 、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GUCCI)、商標檢索、授權委 任狀、鑑定報告書(FILA)、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台灣 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31日函、授權委任狀、商標檢 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仿品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 案仿冒商標商品338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同一方式, 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 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 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及被害人布拜里公司、固 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子12件、仿冒「PUMA 」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38件、仿 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4件及帽 子7件(不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件及帽子1件外)、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仿冒「NIKE」 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等物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售出162件仿冒衣服、褲 子及襪子,獲利金額為5000元,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2 PUMA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彪馬公司 3 UNDER ARMOUR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昂德亞摩公司 4 BURBERRY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布拜里公司 5 GUCCI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固喜歡固喜公司 6 FILA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斐樂公司 7 NIKE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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