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62號
TCDM,111,智易,6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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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喬勝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勝亞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 1月間透過518外包網站「Tasker出任務」委請陳東昇設計附 表編號1所示圖樣,並由喬勝亞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且經喬勝亞公司廣泛使用於公司之官方網站、銷售攤 位及產品型錄上,而以搜尋引擎Google搜尋結果亦可輕易發 現上開圖樣,喬勝亞公司向並以「KAUPA」字樣登記為其公 司名稱,屬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黃金文 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喬勝亞公司所有之著作,竟未經 喬勝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基於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與上開圖樣幾 乎完全相同,僅顏色有所差異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圖樣, 並於109年3月12日持上開重製之圖樣委請商標代理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侵害喬勝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旋經喬勝亞公司發現後,於 同年12月31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異議並具狀提出告訴。二、案經喬勝亞公司委任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告訴偵辦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黃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 頁、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2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且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與告訴人 喬勝亞公司之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具有實質近似,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該圖樣係伊於疫情期間自行上網瀏 覽,查得冰島文「KAUPA」為「買」之意思,方委託名為「 王政峰」或「黃政峰」之友人設計,友人「王政峰」或「黃 政峰」遂於網路上搜得免費授權之宇宙行星字體,並以此字 體設計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並非重製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 圖樣設計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係以免費授權之宇宙行星字體加以修改 ,其設計圖樣與原宇宙行星字體間幾乎完全相同,而不具有 原始性,雖有部分稍加修改,然其修改部分亦無明顯創作高 度,是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應非屬美術著作,被告並無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確為告訴人委請陳東昇創作,而被告則以 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持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承澤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Tasker出任務」網站刊登徵求設計 公司logo之網頁擷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 與陳東昇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與陳東昇著作財產權證 明書、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10年7月6日(110)智商00644字第11080396840號函暨所 附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商標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63頁、第97頁至第243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係屬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 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 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 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 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 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 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以表達著作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為已足。
2.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樣固為陳東昇參考宇宙行星字體而為 設計,然其非僅係單純以該免費授權字體下載後將該五字母 拼裝而成,而係針對告訴人需求,使該圖樣突顯出為告訴人 量身定做而為修改,此參證人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 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伊所設計,當時刻意將原字型「K」往外 延伸、將原字型「a」之左下方縮一個角,以使「K」和「a 」可併在一起,並調整「K」左方劃之高度、寬度及弧度等 部分,以讓整體字型可融合在一起、變得獨一無二。而在「 p」的部分,因希望品牌向上提升的感覺,才刻意做一個 向上三角形等語,以使該圖樣顯現係為告訴人量身定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可知附表編 號1所示圖樣為陳東昇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 竊而來,具有其原始性。
 3.再者,證人陳東昇設計時亦非單純將宇宙行星字體下載後拼 湊而成,而係就各該字母字型加以修改、調整,以凸顯告訴 人LOGO融合、向上意象。又原宇宙行星字體為黑白的,而 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則係以藍色綠色為配色,其中綠色象 徵大地藍色表示天空,在「p」下方三角形使用綠色以表 徵大地融合的感覺,過程中針對配色也進行數次討論,以使 整體顏色較有活力、不會過於沉重等情,亦經證人陳東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 告訴人與證人陳東昇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宇宙行星 字體資料可證(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益證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確為證人陳東昇為告訴人所特別設



計,觀諸色彩之選擇及搭配千變萬化,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 刻意選擇藍色綠色,並藉由字型之變換、顏色之搭配,以 表現告訴人品牌融合、提升等願景意象,其外觀所呈現之整 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均已產生獨特之視覺效果, 而與原宇宙行星字體有所區別,具有其創作性。 4.是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告訴人委請證人陳東昇獨立設計 而成,並非抄襲所為,有其原始性,且該圖樣並與原宇宙行 星字體有所區別,足以表現獨特之個性,屬人類精神創作, 具有創作性,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顯可認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等圖樣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自 無可採。
㈢、被告確有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術著作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 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考量。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 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又有無接觸不以提 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 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 、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 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 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 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 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 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 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 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 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 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著作著作極度 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 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102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實質近似性部分
  參以被告委請「王政峰」、「黃政峰」所設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樣,其字母組合、字型設計包含折角、向上填補之 三角形等,均與告訴人取得美術著作之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 完全相同,已達到「量」之近似。又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固 以黑灰配色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之藍綠有異,然就整體 觀之其差異顯屬微小,顯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況由 附表編號2「p」下方位置選用不同色彩,核與告訴人附表編 號1所示圖樣僅有在「p」下方為不同色彩變換之情形相同, 顯見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僅有該部分之稍加修改,其實 與原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改以黑白灰階影印方式呈現具有高 度相似性,顯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兩者間就各細節 處互核亦無顯然相異之處,顯達「質」之相似。足認附表編 號2所示圖樣之內容,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 圖樣相似而構成實質相似。
 3.接觸可能性部分
  又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 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之著作間相似程度極高,如非係 刻意重製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殊難想像在彼此互不 抄襲情形下,能創作出如此相近似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或檢察官就「接觸程度」之需求證明程度不高。而觀 諸告訴人於96年3月間即已設立,並以KAUPA為其英文名稱, 有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他卷第25頁), 且於網際網路搜尋「kaupa」文字時,即出現告訴人名稱、 設址、官網及臉書連結,點入官網即可清楚見聞附表編號1 所示圖樣,臉書貼文中亦有多張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佈置 告訴人參展攤位之內容及相關產品照片,有網頁照片擷圖20 張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77頁),輔以被告自陳: 伊本身在工地工作,鐵工、木工、防水工程、水電、空調等 工作都有做,工作都會使用相關五金工具,會看到上面就有 一些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而與告訴人 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應用於扳手、板金工具等維修工具 間,具有高度重疊性,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被告有合理接 觸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況迄今,被告仍空言 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係其自行委由一名「王政峰」、「黃政 峰」之友人所設計,然對於該人之年籍資料甚或聯絡方式均 無法提供,亦未能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為自行創作之相 關證據,是本件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曾接觸告訴人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自可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又被告明知該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告訴人所有之著作,竟 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後,持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Kaupa」色塊圖樣重製後,變更些微色塊後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核 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 、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 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告訴人之著作,且長年用於商業 使用,用以表徵告訴人之品牌形象,竟無視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意非法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甚而持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 至終仍未能承認己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編號 圖樣 備註 1 喬勝亞公司委託陳東昇設計之圖樣 2 黃金文持以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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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勝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