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堯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參 與 人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周雅芳
吳禮強
莊富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富堯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時代公司,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之董事長,時代公司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 施工等為業,宋志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時代公司之 總經理,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朱燕玉自104年12日4日 起擔任金湖綠能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下稱金湖公司)之負責人,並透過宋志冠為中介,於105年1 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先後以新臺幣(下同)785萬171元、 217萬1018元之價格,向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模組板及 逆變器等光電設備(下稱本案光電設備),並委託時代公司 代為設置施工。朱燕玉乃請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將本案 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以待 施工。而時代公司另受永煬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煬公司) 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年3 月11日收受永煬公司給付之貨款。時代公司嗣因資力不足支
付全部倉庫費用,莊富堯乃於同年4月28日向鑫盈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商借鑫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之倉庫,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光電設 備及其他物品暫時存放在鑫盈公司之倉庫內,並約定於同年 5月5日前將暫放之物品取回,如屆期未取走,時代公司即同 意由鑫盈公司處分上開物品以抵償時代公司積欠鑫盈公司之 債務。詎時代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僅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案光電設備施作於金湖公司之案場,莊富堯與宋志冠明知其 等因業務所持有之本案光電設備均為金湖公司所有,竟共同 意圖為時代公司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依 約購入永煬公司所需之太陽能模組,而於同年5月間某日, 易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交付 予永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莊富堯 復承前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同年5月5日仍拒不取回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暫放在鑫盈公司倉庫之本案光電設備,而以 之抵償時代公司積欠鑫盈公司之債務,另接續於同年4、5月 間將其餘本案光電設備交予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用以抵 償時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如附表 四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均侵占入己,時代公司因而取得相當 於853萬1866元(元以下不計)之利益。嗣朱玉燕於同年5月 間前往時代公司之倉庫時,發現本案光電設備均已不知所蹤 ,質問莊富堯與宋志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莊富堯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 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玉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因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難以遽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又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50頁、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易 緝卷》第76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卷第73、264至265頁),並經⑴證人宋志冠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有開單、介紹朱燕玉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本 案光電設備,供金湖公司的案場施工,時代公司已幫金湖公 司施作幾個案場,其他設備則由時代公司之債權人永煬公司 、鑫盈公司等取走抵債,有一些在時代公司被債權人拿走等 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36 頁、本院卷二第587至589、624頁、本院卷十八第203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湖公司購 買本案光電設備委託時代公司施作,但時代公司並未依約施 作,伊有聯絡宋志冠催促施工,嗣伊於105年4、5月間至時 代公司時,本案光電設備都沒有了,當時被告與宋志冠都還 在公司,宋志冠表示設備已被他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5至447頁);⑶證人即永煬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林采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代公司受永煬公司委託,為永煬公司 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年3月11日收受永煬 公司給付之貨款,惟因時代公司遲未施工,時代公司乃委由 永煬公司代為施工,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交付太陽能模組予 永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45頁);⑷證人即鑫盈 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徐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代公 司於105年間有將太陽能模組板等物品暫時借放在鑫盈公司 之倉庫,並約定若屆期未取走,鑫盈公司可處分該等物品以 抵償時代公司積欠之債務,而時代公司屆期並未依約取走, 鑫盈公司乃將借放之物品變賣取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 至416頁);⑸證人即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廖欽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湖公司委託台灣三電公司向原廠購買 本案光電設備,交貨後4、5個月,朱燕玉在宋志冠的工廠裡
大發雷霆地打電話問伊「東西怎麼都不見了」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二第609至623頁),復有時代公司基本資料(見106 年度他字第3985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45、46頁)、宋志 冠之時代公司名片1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434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71頁)、台灣三電公司與金 湖公司之105年1月20日買賣合約書及所附第一次購買模組及 變流器案件統計表、000-00-00太陽能模組採購流計表、元 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太陽光電模組 銷售報價單、000-00-00變流器統計表、新望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05年2月1日買賣合約書及所附1月30日購買同昱模 組案件統計表、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 )報價單、統一發票、台灣三電公司請購單(見本院卷二第 759至783、785至795頁)、元晶公司產品測試分析報告4份 、元晶公司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5份(見雄檢他字卷第10 至43、44至64頁)、同昱公司產品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 二第347至375頁)、永煬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匯款100萬350 元予時代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時代公司10 5年4月27日切結書暨附件一各1份、時代公司105年4月14日 、同年4月25日函文共3份、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一 發票4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88至91頁) 、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一、三(見本院卷二第63、65、69頁)、經濟部 能源局108年10月18日能技字第10800216520號函所附之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資料4份(見本院卷二第1 03頁、卷十七第11至237頁)、鑫盈公司與時代公司105年4 月28日同意書、時代新能源暫存於鑫盈能源龍井倉庫之物品 設備清冊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7、459至463頁)、帛禾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開立予台灣三電公司 之支票2紙(見雄檢他字卷第69、70頁)、宋志冠與朱燕玉 、台灣三電公司人員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5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3至68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本案光電設備後,係將本案光電設 備交予永煬公司、鑫盈公司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印象中係將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交予 永煬公司及鑫盈公司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4至265頁)。 惟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一、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65、69頁), 經該局比對本案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型號、序號之申請及 安裝情形之結果,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係由
永煬公司為其客戶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椏富、詹勲鈞 、羅融達等人提出申請;另經核對鑫盈公司與時代公司105 年4月28日簽立之同意書暨設備清冊(見本院卷二第457、45 9頁),則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元晶公司太陽能模組(25 0W)與本案光電設備之規格相符,故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外,尚難確認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均係交予永煬公司 或鑫盈公司。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光電設備一部分 是永煬及鑫盈公司拿走,一部分是倉庫被查封,不曉得被誰 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證人宋志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聽被告表示本案光電設備部分在鑫盈公司的倉 庫,部分係在時代公司裡被債權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十八 第203頁);及證人廖欽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代公司的 廠房有很多黑社會、兄弟、債權人在那邊,人去樓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9頁),應認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外,其 餘遭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應係於105年4月至5月間,遭被告 交予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用以抵償時代公司所積欠之債 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項 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 正前之罰金刑刑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提高30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與宋志冠就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 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 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10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陸續侵占本案光電設備,均係於105年4、5月間 ,因時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將之用以抵償或履行時代 公司對債權人之債務,犯罪手法同一,在時空上均具有密 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時代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本案光電設備為 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僅係委託時代公司代為施工,竟為 時代公司之利益,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侵占入 己,用以抵償或履行時代公司之債務,行為殊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易緝卷第266頁),及被告犯後原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金湖公司所受損害,嗣經本院通緝到 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宋志冠係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將 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全部侵占 入己,而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金湖公司向台灣三電公司 購入之本案光電設備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確實已經時代公 司完成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置,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後,向經濟部能源局 申請設備登記等情,有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澎湖區營業處 105年2月16日澎湖字第1058013399號函、105年3月10日澎湖 字第1058020928號函、105年3月23日澎湖字第1058025507號 函、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 之附件二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卷二第63、67 頁)、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工程款明細共3份( 見本院卷二第717至719、723至725、729至731頁)、經濟部 能源局108年10月18日能技字第10800216520號函所附之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資料6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卷十七第239至499頁);再參諸金湖公司 購入本案光電設備時,依購買模組及電流器案件統計表所戴 如附表三所示各案場之施工設備數量(見本院卷二第765頁 ),應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光電設備業經施作於金湖公司之案
場,並未遭被告侵占入己。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乃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係 屬同一業務侵占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查時代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 可能因被告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時代公司之程序主體 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 知參與人,惟除被告外,其餘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二)查本案被告乃將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 光電設備交予時代公司之債權人,用以履行或抵償時代公 司之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是被告乃為時代 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時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 因而對其債務人減免債務之利益。關於被告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案光電設備交予永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 永煬公司之債務部分,依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一 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時代公司 用以提供予客戶彭椏富及詹勲鈞等人之255W太陽能模組( 型號為TS60-6P3-250,為255W貼250W標出貨)單價為4447
.71元,260W之太陽能模組單價則為4576.91元,且時代公 司之銷售額均係以上開單價乘以數量後四拾五入之金額計 算之,則被告為時代公司所侵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太陽能模組,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及單價計算,時代公 司因而取得之利益應分別為52萬4830元(計算式:《富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4447.71×25=111,193元,四捨五 入;111,193+151,222《彭椏富》+262,415《詹勲鈞》=524,83 0)及31萬1230元(羅融達,計算式:4576.91 ×68=311,2 30,四捨五入),合計共83萬6060元。而關於其餘遭侵占 之本案光電設備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所抵償時代 公司債務之數額為何,則依金湖公司購買本案光電設備之 價格估算,如附表四所示遭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總價為85 3萬186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扣除上開用以履行永 煬公司債務部分之83萬6060元後,應認時代公司以其餘遭 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抵債其債務之犯罪所得為769萬5806 元(計算式:8,531,866-836,060=7,695,806),又因上 開履行永煬公司債務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沒收確定,不予重覆沒 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9萬5806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時代公司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檢察官109年7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1頁):被告與宋志冠明知金湖公司 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 000000號)、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票據 號碼:CH280592號)予台灣三電公司,及積欠國稅局稅金達 78萬2819元,惟因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為求免除時代公 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宋志冠向告訴人朱燕玉佯稱 :金湖公司並無負債,願將金湖公司股權全數讓與以抵償債 務云云,致告訴人朱燕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7日與 被告、宋志冠簽訂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年12月4日變更金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 訴人朱燕玉,而告訴人朱燕玉接手金湖公司後,始知金湖公 司積欠前開本票債務及稅款達4748萬2819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 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 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宋志 冠之供述、告訴人朱燕玉之指訴、系爭契約書、第一銀行代 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10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353號、第1050 42035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29日雄執 廉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9823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 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由宋志冠擔 任金湖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因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 債務,其有於104年5月、6月間與告訴人朱燕玉商談轉讓金 湖公司股權以抵償上開債務利息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金湖公司持有很多太陽能發電 廠,伊自己核算應該有6000萬元的價值,這部分朱燕玉也知
道,伊是透過宋志冠跟朱燕玉講,金湖公司有2筆不動產及7 0、80件電廠,每月都有發電收入等語。經查:(一)被告為時代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間設立金湖公司,由 宋志冠擔任金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附屬公司,因被告與時代公司積 欠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逾1億元 ,無力按期支付每月約1500萬元之利息,被告與宋志冠乃 於104年4月、5月間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以將金湖公司股 權轉讓予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之方式抵償所積欠之部 分債務;又金湖公司曾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 元之本票、於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台 灣三電公司,為時代公司擔保履行應支付之貨款;嗣告訴 人朱燕玉於104年12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成為金湖公 司負責人,台灣三電公司則於105年8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一第33、48至5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朱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44頁) 、證人宋志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中檢他字卷第7頁 背面、第12頁背面、偵緝卷第23至24、34至35頁、本院卷 一第33至34、260頁、卷二第824頁、卷三第202至203頁) 證述甚詳,復有系爭契約書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72頁) 、帛禾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時代 公司簽發之本票32紙(見本院卷一第142至245、246至251 頁)、金湖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 各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134至137、138頁)、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中檢 他字卷第47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宋 志冠協商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事宜期間,宋志冠曾向其表示 金湖公司並無任何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434頁) ;且告訴人朱燕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三點中,亦載明 「關於乙方金湖綠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前之稅金、債務, 由宋志冠負責清償,乙方並應提供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之無 欠稅證明、無退票紀錄、無負債證明」等語。惟告訴人朱 燕玉就宋志冠究係出示何種證明文件予其觀覽乙節,或稱 :「宋志冠有拿無欠債證明給我」,或稱「只有那一張無 欠稅證明,其他都沒有,(問:無負債證明是宋志冠口頭 講的?)對,沒有寫書面,他說金湖公司是清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4、442至443頁),告訴人朱燕玉就此 重大情節事項前後證述反覆,其所證已難遽信。且告訴人
朱燕玉自承系爭契約書乃其於104年7、8月間事先委由律 師擬定,因其擔心金湖公司在外有負債,所以請律師在系 爭契約書中特別加註第三點,再於同年11月24日交予被告 與宋志冠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40至441頁), 是系爭契約書顯非告訴人朱燕玉與被告、宋志冠等人共同 磋商研擬後所訂立,系爭契約書第三點之內容既係告訴人 朱燕玉事先自行擬定,被告應無蓄意以該不實之契約條款 詐騙告訴人朱燕玉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中僅提及宋 志冠應負責清償金湖公司原本之稅金及債務,再提出金湖 公司之無欠稅、無退票及無負債之證明,並未說明被告或 宋志冠保證金湖公司當時無任何稅金或債務,是被告與宋 志冠在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以金湖公司股權抵償時代公司 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之過程中,是否曾向告訴人朱燕玉 保證金湖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乙節,實屬有疑。此外,系爭 契約書載明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乃向金湖公司買受金 湖公司股東股權及金湖公司之不動產、太陽能設備、機器 ,是告訴人朱燕玉於簽約前應已知悉金湖公司所有不動產 之相關產權情形;而金湖公司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湖西鄉尖山中段1294地號等土地,前於101年12月1 3日、102年5月17日即已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三電公司,此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 ,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乃係一般人可得查詢之公開資料, 告訴人朱燕玉擔任帛禾公司負責人多年,並自承曾向律師 、會計師諮詢是否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之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26頁),應已於簽約前事先查明金湖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而知悉金湖公司有對台 灣三電公司負債之情形,是告訴人朱燕玉證稱其不知金湖 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等語,實難採信。
(三)且關於告訴人朱燕玉與被告、宋志冠協商以金湖公司股權 抵償債務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約於104年11月27日之前半年,時代公司積欠我的債 務約1億元以上,我一直向他要錢,他利息拿不出來,工 作也沒做,就說要以金湖公司給我抵債,剛開始我們談的 是以5500萬元計算,依金湖公司已做好的光電設備發電K 數及不動產等加起來是5500萬元,5500萬元是時代公司算 的,我不用確認,因為他就是欠我錢,可以抵多少算多少 ,我不知道金湖公司是否超過這個價錢,發電售電還是要 維護,因為我一直想討錢而已,但一直討不到錢,所以拖 到104年12月初才變更負責人,(問:當時妳如何評估金
湖公司的價值)沒有評估到那個地步,反正他就是欠我錢 ,他沒有錢給我,只剩下金湖公司,就用金湖公司抵償給 我,我只有接受,可以抵多少算多少,我的律師、會計師 有提醒我承購公司會有很多危險,我自己想說「都欠我錢 了,也沒辦法還我錢」,系爭契約書是104年7、8月間我 請律師幫我寫的,當時沒有簽約,因為我還要想一下,沒 有拿定主意,後來一直要不到錢,只好簽約,簽約時宋志 冠有提供無欠稅證明,其他都沒有,我沒有依系爭契約書 再給付200萬元給金湖公司,金湖公司有價值、沒價值我 一樣要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44頁)。由上開告訴 人朱燕玉之證述可知,因時代公司已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 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之高額債務與利息,始以尚有不動產及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售電獲利之附屬公司即金湖公司抵償 部分債務,然就金湖公司究竟實際價值多少,並非告訴人 朱燕玉決定是否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之主要考量因素,甚至 縱使金湖公司已無財產價值,告訴人朱燕玉亦願意受讓金 湖公司之股權;且告訴人朱燕玉與被告、宋志冠簽立系爭 契約書時,並未確認告訴人朱燕玉及帛禾公司受讓金湖公 司股權,可抵償多少時代公司積欠之債務,告訴人朱燕玉 係認為「可以抵多少算多少」,亦即告訴人朱燕玉若認金 湖公司價值低落,甚至資產價值為負數,無法抵償時代公 司所積欠之債務,告訴人朱燕玉仍得以其原本之債權繼續 向時代公司與被告求償;又因金湖公司為有限公司,告訴 人朱燕玉亦未依其所擬之系爭契約書條款給付價金200 萬 元予金湖公司,故告訴人朱燕玉並不致因受讓金湖公司而 受有損害。綜上足認被告及宋志冠並無對告訴人朱燕玉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朱燕玉誤信金湖公司可抵償具體數額之 債務,而獲得減免債務利益之情形。
(四)再者,金湖公司於102年起迄104年止,與台電公司澎湖區 營業處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期限 20年)正式躉售電能共87件,於104年至106年間,該處每 年給付予金湖公司之購電電費約625萬餘元至730萬餘元不 等,此有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年7月9日澎湖字第107 147302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顯見金 湖公司確實可持續透過其所有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營 利,並非無價值之公司。另參以告訴人朱燕玉在受讓金湖 公司股權後,雖經台灣三電公司持金湖公司所簽發之上開 本票2張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願意繼續經營金 湖公司,由此亦可見告訴人朱燕玉在實際經營金湖公司後 ,認為經營金湖公司有利可圖,足認金湖公司確係具有相
當財產價值之公司,是被告及宋志冠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 ,將金湖公司股權讓與告訴人朱燕玉及帛禾公司以抵償價 務之情形,難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朱燕玉之情形。(五)至金湖公司因未依限繳納營業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 湖分局通知地政機關、監理機關禁止處分金湖公司之財產 ,嗣經金湖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繳納78萬2819元(含營業 稅680,060元、滯納金102,009元及利息745元)後,始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固有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 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澎 湖服管字第1050420353、1050420355號函、105年2月24日 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241B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29日雄執廉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 6982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 業稅欠稅催繳通知各1份附卷為憑(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8 0頁)。惟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 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所示(見雄檢他字卷第78頁),金 湖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所屬年月為104年11月至12月,繳 納期限(法定限繳日期)則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 ,已在告訴人朱燕玉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並完成公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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