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聰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何木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號
、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聰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7時54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志強所管領之單人汽車座椅(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係柯蘊哲委託蔡志強裝修巴士之零件) ,暫放置在上址無圍籬之前庭空地,竟先將該汽車座椅拖拉 至人行道,隨即持自行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將汽車座椅之外皮 、海綿拆除後,將剩餘鐵架搬上前揭三輪車而竊取之,得手 後即以前揭三輪車裝載竊得之物離去,旋將竊得之物變賣得 款後花用殆盡。
㈡於110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前,見蔡志明所有、暫放置在上址住家前曝 曬陽光之太陽能路燈一組(含遙控器,價值2000元),竟徒 手將該太陽能路燈一組搬上前揭三輪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 以前揭三輪車裝載竊得之物離去,旋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後 花用殆盡。
二、案經蔡志強、蔡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何聰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拿取 汽車座椅之鐵架、太陽能路燈一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偷的座椅是破的、壞 的,我沒錢吃飯,所以才將鐵架拿去變賣,要換錢吃飯;庭 院的門有一條繩子圍著;太陽能路燈一組,我以為那是壞的 ,我因為肚子餓,要撿東西賣錢來吃飯,那在外面,我把它 撿起來,他放在那邊,不是路上,我有問人;我有問路邊的 人,我有問鄰居,我有跟別人講,別人沒有聽到;我不知道 偷東西不對,我從小就在撿廢五金云云。至被告雖曾於本院 審理時以點頭方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表示認罪,惟仍辯 稱:那在外面,我把它撿起來,他放在那邊,不是路上,我 有問路邊的人,我有問那邊的人,我有問鄰居,我有跟別人 講,別人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2至163頁 ),依其上開辯解,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 認罪之真意,先予說明。經查:
⒈⑴被告於110年9月30日7時54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志強所管領之單人汽車座椅,放置在上址 無圍籬之前庭空地,遂先將該汽車座椅拖拉至人行道,隨即 持其自行攜帶之小刀1支,拆除汽車座椅之外皮、海綿後, 將剩餘鐵架搬上前揭三輪車再變賣之;⑵被告於110年10月21 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前,見蔡志明所有、放置在上址住家門前曝曬陽光之太陽
能路燈一組,徒手將該太陽能路燈搬上前揭三輪車後變賣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660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3頁,偵1920 卷第29至30頁),並有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日員警 職務報告、委託代理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蔡志強提供之汽車座椅及放置地點照片、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1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660卷第25頁 、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72頁、第83至101 頁,偵1920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69頁,本院 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蔡志強提供之汽車座椅放置地點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該汽車座椅係放置於蔡志 強住家前鋪設水泥地之庭院,該庭院並有拉設一條彩色繩索 ,顯與鋪設地磚之人行道有所區隔,足徵有防止他人隨意出 入或拿取其內物品之意,復參以該庭院另有停放汽機車,當 可區別為一般住家使用、置放物品之處所,而非為堆置淘汰 物品場所,有汽車座椅放置地點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為憑(見偵660卷第85至89頁、第45至47頁),依前述 客觀情狀,被告應可知悉其所拿取之汽車座椅係他人所有、 管領之物,且衡諸被告竊取之手法係將汽車座椅之外皮、海 綿拆除後,再將剩餘鐵架搬上前揭三輪車,並參蔡志強於警 詢時所述遭竊者為客戶委託渠改裝車輛之單人汽車座椅等語 (見偵660卷第39頁),更徵汽車座椅原為尚有利用價值之 完整物品,自難誤認係廢棄物品,又稽之案發時為白晝,地 點為市區住家前,被告實可探詢鄰近住戶該汽車座椅是否為 他人所廢棄之物,卻捨此不為,未經權利人之同意即擅自拿 取該汽車座椅,復以前開方式拆除外皮、海綿後,取走汽車 座椅之鐵架,堪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 明,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空言辯稱有問 人云云,未提出任何佐證,均無足取。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足見本案 太陽能路燈一組放置地點為住家外緊鄰圍牆處,周圍尚停放 腳踏車,並無其他顯為遭人棄置之資源回收物品,客觀上尚 無足使人誤認該處為垃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920卷第31至33頁),再衡蔡 志明於偵查中表示該太陽能路燈一組係放在住家門口曬太陽 ,預備交付予客戶,是新品整組放置在門口等語,有111年1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查( 見偵1920卷第69頁),參諸蔡志明所述該太陽能路燈為新品 之狀態,亦應不致遭誤認為廢棄物品,且考以案發時為白晝 ,地點為市區住家前,被告當可詢問該住家住戶或鄰近住戶 前揭太陽能路燈一組是否為廢棄物品,竟捨此不為,未經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該太陽能路燈一組,堪認被告具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前開所辯,僅為狡辯推諉 之詞。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撿 拾該太陽能路燈一組之過程中有任何詢問他人之舉動,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被告辯稱 其有問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⒋末查,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99年度速偵字第902號、109年度偵 字第1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1 03年度偵字第2266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偵1920卷第49至61頁),則被告對於可否撿拾物品乙節 自應更加謹慎為之,其卻仍未經權利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上開 物品,再持上開辯詞企圖卸責,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小刀1支,本案既可用於拆卸汽車座 椅,自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刀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偵660卷第37頁),而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 狀態,且對被告進行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後,鑑定結 果略為:「二、依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何男民國109年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為輕度智能不足,相較一般人認知功能較差 ,且何男先前也發生多次撿拾他人物品,而被控告的情形。 家人因而告知何男,撿拾前要先詢問物品的所有人。然而根 據兒子所述,何男在家人告知後,僅詢問當時周遭的人、而 非所有權人,便撿拾物品。因而推測。何男了解拿取他人物 品前要先詢問他人、獲得對方的同意,然而何男在辨別物品 的所有權為何人時,受限於認知功能而出現困難。綜合以上 判斷,何男於犯罪行為時,因為認知功能受限,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三、何男之認 知功能短期內並無改善的跡象,且在民國111年6月車禍後認 知功能再次受損,若僅考慮精神狀態,何男有再犯之虞。然 而,何男目前因癌症接受化療,身體日漸虛弱,加上腦出血 後生活能力下降,明顯步態不穩,出入多需要輪椅幫忙,且 體力相較於過去也有明顯下降,無法獨立外出,因此無法再 從事撿拾回收的工作,綜合以上的判斷,何男因受限於目前 身體狀態,再犯或危害公安全的可能性也隨之降低。」等語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00 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 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醫 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前述 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上 開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犯後承認客觀行為,但否 認竊盜犯罪,惟已與蔡志強、蔡志明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 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足按(見 偵660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73頁);且前曾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
改;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輔佐人所提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之核定通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 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 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 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 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 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 ,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 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然查前述鑑 定結果,如僅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其有再犯之虞,惟綜參 被告之身體狀態,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已降低 ,且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於111年5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無新增其他犯罪紀錄,再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類型,亦非暴力犯罪,則參以上開各情,衡酌比例原則 ,本院認本案應尚未達於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 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持以行竊之小刀1支,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並供稱已丟棄該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 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另在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則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 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 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 沒收。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 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竊得之汽車座椅鐵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忘記變賣金額等語( 見偵660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上開汽車座椅鐵架未 據扣案,蔡志強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汽車座椅遭竊取而損失 價值約3萬元等語(見偵660卷第40頁),然參被告已與蔡志 強以1萬元成立調解,經被告當場給付,蔡志強並同意其餘 請求拋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660卷第81 至8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就調解金額 範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就不法犯罪所 得逾調解金額範圍之差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太陽能路燈一組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忘記變賣金額等語(見偵 1920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上開太陽能路燈一組未據 扣案,參蔡志明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太陽能路燈一組之價值為 2000元等語(見偵1920卷第30頁),衡諸被告已與蔡志明成 立和解並給付500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3頁),其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