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月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張月幼為臺中市北屯區松安里里民,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見競選松安里里長之候選人即告訴人魏天 財懸掛該處之競選看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黑色簽字筆 對看板上告訴人人像之眼睛塗鴉;被告再於同日17時12分許 行經200公尺外之北屯區崇德六路與遼寧路口,承前毀損之 接續犯意,再持黑色簽字筆對懸掛該處圍牆看板上之告訴人 人像眼睛塗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其因體諒被告年紀老邁,不再 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