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6、916、97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行經陳采煖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 之「陳家原豆綠豆沙牛乳」商店附近時,發現該店後方之通 風口寬度足供人攀爬進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徒手破 壞通風口外之金屬紗網,毀越該安全設備而自通風口攀爬進 入店內,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徒手竊得陳采煖所有而 放在櫃檯抽屜中零錢包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8,000元(起訴書就其竊得之物部分贅載零錢 包及愛心捐款箱),旋即自原路徑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經陳采煖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采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潘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74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127至129頁、本院卷第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6頁 )相符,並有111年8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上開路段及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告特徵比對圖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9、67至89、9 5、9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惟該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尚難認前開「陳家原豆綠豆沙牛乳」 商店平時有人居住其內,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 然而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 66、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10月、5月 、10月、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99年度審訴字第 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 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 同院100年度聲字第3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執行後於104年6月4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此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偵卷第9至41頁、本院卷第13至5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執行期間非短,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故意犯罪,所涉罪名雖不同,但毒品犯罪者常因經濟窘 迫而為竊盜等財產犯罪等情,足見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 、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等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 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於凌晨時分毀越告訴人所經營上開店面 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店內行竊,並使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損 失,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之工作,每日收入約 1800元、目前無人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77頁)之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