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98號
TCDM,111,易,259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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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32
號、111年度偵字第47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破壞白伯源所有之娃娃機(編號22號)、許博雄所有之 娃娃機(編號26號)零錢箱上所設置之鎖頭後,竊取零錢箱 2只及其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㈡復於同 日10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 娃機店,持上開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顏健 智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上所設置之鎖頭,竊取零錢箱及其內 之零錢約6,000元。嗣經白伯源許博雄顏健智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伯源許博雄顏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炫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伯源許博雄於警詢及偵 訊、顏健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832卷第25 至27、29至31、87至88頁,偵47868卷第25至27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16日行紋字第11170333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4 832卷第41至71、109至114頁,偵47868卷第29至32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6,000元,共計2萬1,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已 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業於另案扣案並宣告 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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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