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88號
TCDM,111,易,258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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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7日7時57分為警採尿前4天內某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1年4月7日7時57分許,通知 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 月17 日免除處分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 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 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件在卷可憑(毒偵30 96卷第61-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坦認有前開 科刑執行紀錄,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寵物娛樂 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撫養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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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