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1號
TCDM,111,易,25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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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運動鞋壹雙、充電器肆個、保冰袋壹個、安博盒子壹個、檳榔刀壹把、粉紅色洗衣籃壹個、汽車鑰匙壹副、原萃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許,先在其承租,並供賴仁傑賴柏村兄弟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201套房內,以不 詳方式竊取賴仁傑之健保卡1張,再於109年9月25日19時許 起至109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止間某時許,至該址鄰房202 套房外,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許麗卿承租之202套 房內,竊取許麗卿所有之手機1支、運動鞋1雙、充電器4個 、保冰袋1個、安博盒子1個、檳榔刀1把、粉紅色洗衣籃1個 、汽車鑰匙1副、肩包1個、腰包1個、原萃飲料1瓶、購物袋 1個等財物,得手後並刻意將上開竊得之賴仁傑健保卡留置 在202套房地板上,始逃離現場。嗣許麗卿於109年9月26日1 8時25分許經物業管理員黃巾賢通知其套房遭竊,許麗卿於1 09年9月27日23時5分許返回該處時確認失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在現場發現上開賴仁傑健保卡(已發還賴仁傑),及在該 址201套房書桌抽屜內查獲遭竊之肩包、購物袋、腰包各1個 ,並在201套房內門旁桌上扣得已開啟飲用之遭竊原萃飲料1 瓶,經警採證後送驗,結果與陳偉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仁傑賴柏村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陳偉盛(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復無符合法 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賴仁傑、賴 柏村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包 含證人賴仁傑賴柏村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201套房是我 前妻劉育菁承租,後來我有讓給賴仁傑賴柏村居住,租金 應該要由賴柏村他們支付,原萃飲料1瓶是我從201套房冰箱 拿的,我喝的時候賴柏村兄弟也在,房東向我催繳房租,我 有去201套房賴柏村兄弟說要繳租金,賴柏村約我談債務 ,後來談判破裂,我就與他們吵架,我就說我不想住了,給 你們住,我把東西收拾到我的機車上,我才拿了榔頭去砸賴



仁傑的車。我沒有竊取賴仁傑的健保卡,也沒有侵入許麗卿 202套房內竊取起訴書所載的物品;況203套房的房客陳秉謙 於警詢中也說是背部有刺青的男子進入許麗卿202套房內, 但我的背部沒有刺青,背部有刺青的人是賴柏村云云。惟查 :
㈠、被害人許麗卿承租之上址202套房,於109年9月25日19時許起 至109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止間某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 壞門鎖後侵入套房內,並竊取被害人許麗卿所有之手機1支 、運動鞋1雙、充電器4個、保冰袋1個、安博盒子1個、檳榔 刀1把、粉紅色洗衣籃1個、汽車鑰匙1副、肩包1個、腰包1 個、原萃飲料1罐、購物袋1個等財物,且於該套房地板上遺 留有證人賴仁傑之健保卡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麗 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8457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 頁、第45至4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 250卷第37至39頁、第115至132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許麗卿遭竊之原萃飲料1瓶,為警於被告所承租之201 套房內門旁桌上扣得,有現場照片(編號15)在卷足參(見 偵5250卷第127頁),並遭被告開啟飲用,為被告所是認, 且該扣案之已開瓶飲用之原萃飲料瓶口經檢出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0327號鑑定書(見偵18457卷 第47至49頁)附卷可考;又證人賴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我與弟弟賴柏村都沒有飲用扣案原萃飲料的習慣,自 己不喝也沒買過這種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 賴柏村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平時買飲料不一定,有 時候不是我去買的,我都隨便買。有個姐姐也是會買這種飲 料,有時候也會買那種綠色的,(本件)這是紫色的,我會 買那種綠色的,不會買紫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顯見扣案之已開瓶飲用之原萃飲料應確係被害人許麗卿遭竊 之物品無訛。又證人賴仁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 偉盛在進201套房時,門一打開就先放飲料在一個櫃子上, 然後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 (編號15)中扣案已開瓶飲用之原萃飲料擺放位置相符,是 堪認該瓶原萃飲料應係被告自被害人許麗卿202套房中竊取 後,開啟瓶口供自己飲用,並於進入201套房時隨手擺放在 門旁之桌櫃上,被告辯稱係自201套房之冰箱中拿取云云,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㈢、依證人賴仁傑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



中所述都實在;202套房劉育菁承租的,因為弟弟賴柏村1 09年7月交保後無處居住,才詢問陳偉盛,經陳偉盛表示他 跟他老婆劉育菁吵架要離婚了,那邊沒有人住,陳偉盛才同 意我和我弟弟居住在那裡,陳偉盛有時也會來,我們三個人 都有鑰匙;我從25日凌晨到26日下午都有在套房內,26日下 午陳偉盛在201套房內,因為他認為是我弟弟挑撥他們夫妻 吵架的,所以陳偉盛才在我弟弟回來套房時和我弟弟吵架, 之後約過30分鐘,陳偉盛下樓拿著榔頭、螺絲起子破壞我 的車子陳偉盛在吵完架離開套房之前,有把類似購物袋、 保温袋等東西從洗衣籃裡面拿出來又放進空的抽屜內,放完 人就離開沒有說什麼;陳偉盛在進201套房時門一打開就先 放飲料在一個櫃子上,且手提一個裝滿東西的粉紅色洗衣籃 進來,當時我弟弟還沒有回來;我平時會把健保卡放在皮夾 內,皮夾放在桌上比較多,是在陳偉盛傳訊息給我弟弟之後 ,我才知道自己的健保卡、駕照不見的,在此之前因為沒有 生病沒有使用過健保卡,所以平常沒有查看還有沒有存在, 也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更不清楚為何會掉在被害人的套房 中,未曾將健保卡借予陳偉盛使用;在陳偉盛砸我車子之前 ,陳偉盛有託我幫他找中古車要買,他有為了買車向我借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我打電話要他還錢,但他不還錢 ,案發當天我沒有催他還錢,我有在他和我弟弟吵完架時跟 他說有錢再還就好了,除此之外,與陳偉盛間沒有其他糾紛 仇恨陳偉盛也沒有因為繳房租的事和我們爭吵;我車子被 砸的當天,我弟弟有去開202套房的門兩次,因為陳偉盛傳 訊息來的時候,也就是我們在樓下等拖車來的時候,當時聽 到樓上有聲音,就一起跑上去看,我弟弟就去碰202套房的 門把,房門沒有鎖,門打開以後就發現裡面浴室有燈光,第 二次開門,我沒有注意,兩次我們都沒有進去,也沒有注意 到有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7頁);及證 人賴柏村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26日上 午回套房,看到陳偉盛和我哥哥陳偉盛有帶了裝有安博盒 子、保温袋、糖果、餅乾等一些有的沒的東西的洗衣籃說要 搬到太平的朋友那裡住,之後他與我哥有一些問題,又過了 一下子,就聽到陳偉盛拿大支的錘子在砸我哥的車,在我回 來的一小時內發生這些事;陳偉盛有用不知道LINE或FB跟我 說叫我去看我哥的證件還有沒有在,你可能等一下會有什麼 事情發生,類似等一下你就知道發生什麼事這樣的話。後來 我截圖,他知道我會截圖,他自己又收回,當初我截圖有截 到,可是那時候手機在我販賣毒品案件時已經被扣走,後來 我要把那張圖找出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找不到開手機的



密碼。訊息內容其實現在叫我想,我也想不起來,我知道大 約的是說我哥的證件等下你就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類似這 種話。收到訊息時我哥在我旁邊,是在陳偉盛砸車之後;我 會去開隔壁的門,是因為那天我要抓陳偉盛抓不到,我想說 那門有聲音,且我有施用毒品比較神經質,我就是覺得陳偉 盛在房間裡面,因為那個門就這樣「碰碰碰」這樣子,我跟 他也算住好幾個月,平常不會有那個聲音,然後我當下跟他 發生了這些事情,我就覺得他在裡面,所以我去開個門,但 是我們沒有進去,我打開以後,我叫我哥來看,我跟我哥說 你看,我哥說我覺得好像有在裡面,我開兩次門,第一次廁 所的門是關著還是開著,我忘記了,但是兩次是不一樣的, 我不知道事實上他人有沒有在裡面,我打開的時候沒有看到 ,我就沒有進去了,開門的時間應該是下午4點左右。與陳 偉盛間沒有仇恨,但因為我哥介紹陳偉盛買車,後來陳偉盛 有一筆錢沒有付掉,陳偉盛跟我說這筆錢是我哥賺走的,他 們就搞得關係變得不好,之後才發生陳偉盛砸車的這個事情 ,我和陳偉盛的關係才變比較不好,我不覺得自己是挑撥陳 偉盛他們夫妻間感情的人,他們夫妻都是我小時候就認識的 朋友,且陳偉盛和他太太兩個人感情不好的時候,陳偉盛要 幫他太太裝追蹤器,還叫我跟他去買,我們兩個難道有不好 嗎。而且如果陳偉盛要看病的話,要借健保卡也應該是向我 借,因為那時候我還有幫他們夫妻二人拿安眠藥吃,如果不 夠吃,還是如何,就會叫我用我的健保卡去看醫生幫他們拿 安眠藥,我也沒有跟他們收錢,就自己看了以後,藥拿給他 們,我就走了。如果陳偉盛要借健保卡的話,我會借給他, 但他沒有向我借過,我與陳偉盛比我哥哥陳偉盛更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50頁);證人賴仁傑賴柏村均證稱被 告案發當天有攜帶購物袋、保温袋、洗衣籃、安博盒子等物 品,而此些物品均核與被害人許麗卿遭竊之部分物品相吻合 ,且渠二人復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在將證人賴仁傑之車輛 砸毀後,有使用LINE或FB發送訊息向證人賴柏村表示類似叫 賴仁傑查看證件是否仍存在或等一下可能會有什麼事情發生 等話語,適證人賴仁傑之健保卡亦確實是在被害人許麗卿遭 竊之202套房內發現,而倘證人賴仁傑係行竊之人,為躲避 查緝,斷無可能自行留置具個人屬性之健保卡在案發現場而 自曝犯行,而證人賴柏村既為證人賴仁傑之胞弟,亦無可能 於行竊後將兄長之健保卡留置在202套房內而陷兄長涉有竊 盜罪嫌,更無可能藉此迂迴方式企圖嫁禍被告;另雖據證人 賴仁傑證述有因被告懷疑證人賴柏村挑撥被告與劉育菁間之 夫妻感情而致被告於案發當天與證人賴柏村吵架,離去後被



告才有砸車之舉,然證人賴柏村則證述係因被告與賴仁傑間 有因買賣中古車輛之金錢糾紛,被告才有砸車之舉,惟據被 告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1號毀損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其係因 與被害人賴仁傑弟弟賴柏村有金錢糾紛,覺得很氣憤才在 離開時看到賴仁傑停在外面的車輛,就想要毀損洩恨,而用 剪刀刺破該車4個輪胎,並以鐵鎚將該車全部車窗、後照鏡 、方向燈及引擎蓋毀損等語(見偵109偵37109卷第32至33頁 ),於本案亦辯稱係與證人賴柏村約談債務問題,足見證人 賴仁傑賴柏村與被告間,應係證人賴柏村與被告有仇恨糾 紛,被告始為毀損證人賴仁傑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既有可能 因懷恨證人賴仁傑之弟賴柏村即砸毀證人賴仁傑之車輛,則 被告在202套房行竊後將其先前所竊得之證人賴仁傑健保卡 遺留現場欲栽贓嫁禍證人賴仁傑涉嫌本件竊盜案件,即非無 可能。
㈣、又居住上址203套房之證人陳秉謙雖於109年10月3日警詢中證 述:「我大概是於109年09月26日4時許,我是看見居住在20 1室後來搬進來的中年男子在轉202室的房門。當時視線清楚 ,我有看見該名男子戴著一頂帽子,臉沒轉向我這邊,所以 我僅看見該名男子的側臉。」、「該中年男子年約40幾歲、 身高約160幾公分、體型壯碩、平頭、因為他是裸上半身, 所以我有看見他的背部有刺青。」等語(見偵5250卷第30頁 ),而證人賴柏村為背部有刺青之人,為證人賴仁傑及被告 所指認無誤,堪認證人陳秉謙所見到之男子確為證人賴柏村 無訛,惟證人陳秉謙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證述該中年男子在轉 202室的房門,並未證述見及該中年男子有進入202室房內之 情形;另衡酌證人即物業管理員黃巾賢於109年10月2日警詢 中證述:我是109年09月26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檢查套房狀況。當時我發現201室的房門是打開的,然後2 02室的房門是半掩著並没有上鎖。我當時有直接撥打電話給 房客許麗卿詢問外出時,是否有將房門上鎖,當時房客是告 訴我,他們外出時是有上鎖的。我便跟他們說請他們回來時 ,再查看看有房間有無異狀,我先協助上鎖。我是收到203 室的租客通知,說「201室有糾紛案件」,因此我才會於109 年9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檢查套房狀況。203室 租客是有向我反映202室租客外出時,109年9月26日16時許 發現有人進入該套房内等語(見偵5250卷第26至27頁),足 認證人陳秉謙所證述「於109年09月26日『4時許』我是看見居 住在201室後來搬進來的中年男子在轉202室的房門」之「4 時許」應係「下午4時許」,即證人黃巾賢所證述之「16時 許」,而證人賴仁傑賴柏村前揭證述中亦坦認確有於被告



砸車後(按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因 懷疑被告係藏匿於202套房內而有開啟202套房房門之情境相 符;另證人黃巾賢所轉述證人陳秉謙說「201室有糾紛案件 」乙情,實係證人賴仁傑前開所證述被告有在離開201套房 前與證人賴柏村爭吵之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證人陳秉謙縱 於警詢中指認轉動202套房房門之人為證人賴柏村,然因被 告既於砸車之前在離去201套房時即遺留被害人許麗卿遭竊 之瓶口已開啟飲用之原萃飲料套房內,堪可認定本件入室 竊盜案件之案發時間確實早於被告砸車或證人賴柏村轉動20 2套房房門,是證人陳秉謙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被告雖猶矢口否認本件入室竊盜犯行,惟被告於111年6月30 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即供述稱:「賴仁傑的健保卡本來就 在我這邊,因為我當時沒有繳納健保費,所以都是用賴仁傑 的健保卡看病,就侵入202套房内竊取財物的部分我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綜合卷內事證亦足認確 係被告破壞202套房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已論證如前 所述,是證人賴仁傑之健保卡既經被告自承於行竊時即在其 身上,而證人賴仁傑亦未證述曾將自己之健保卡交付出借予 被告,且證人賴柏村復證稱:陳偉盛要看病的話,要借健保 卡也應該是向我借等語,堪認證人賴仁傑健保卡之所以脫離 證人賴仁傑之持有關係,應係被告於本件入室竊盜犯行前不 詳時間,趁證人賴仁傑不知之際,將之竊取始然,堪認證人 賴仁傑健保卡亦係被告所行竊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⒈就竊取賴仁傑健保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⒉就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許麗卿202套房內 竊取上開財物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 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許麗卿202套房的 門鎖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 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之破壞而毀壞該門鎖後 侵入竊取套房內之財物,使該門鎖失其防閑作用,當屬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年3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4月26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並有 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上訴952號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8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 犯罪情節,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罪 名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甫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違犯本案,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皆應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詳方法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財物,復竊取他人健保卡遺留犯案現場,假造他人行竊 之假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全部犯行,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擔任清潔人員,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許麗卿所有之手機1支、運動鞋1雙、充電器4個、保冰袋1個 、安博盒子1個、檳榔刀1把、粉紅色洗衣籃1個、汽車鑰匙1 副、原萃飲料1瓶,均未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許麗卿,核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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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