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啓綸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5 萬2000元之價格,向謝志明購入104年10月出廠之TOYOTA牌W ISH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車原做為計程 車之用,交易當時實際行駛之里程數應約為53萬公里。蕭啓 綸為以較高之價格轉售,遂以不詳方法,將上開小客車駕駛 座前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表數字更改為約27萬公里左右;其 於110年12月24日,將該部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巷0○0號之志和汽車修配廠(該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慶福 ),將該部計程車外觀烤漆變更為白色並加以鈑金;陳天仁 為上開汽車修配廠之鈑金師傅,認為該部自小客車車況甚佳 ,有意加以購買。蕭啓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已約為53萬公里 之事實,反而向陳天仁強調該車之里程數即如里程表所示僅 有27萬公里云云,將中古小客車買賣交易上重要之實際行駛 里程偽製為較低之里程數,並以此詐術使陳天仁陷於錯誤, 誤認該車之行駛里程確係27萬多公里,並以作為該車價值之 判斷,而同意以19萬8000元之價格,向蕭啓綸購買該部自小 客車,且以現金付清前揭購車之價款,該部自小客車即於11 0年12月27日過戶登記至陳天仁名下,並變更車號為000-000 0號。嗣陳天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首先,證人即被害人陳天仁、前車主謝志明分別在警詢中所 陳,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32、53~5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 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蕭啓綸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購入前揭小客車,再以19 萬8000元轉售予被害人陳天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其並未調(里程)表,又該車之里程數為51萬多 公里,且其曾見被害人將前揭小客車拆表及換表,是被害人 叫人調錶,並將里程表調成27萬公里云云。然查: ㈠首先,被告確於110年12月8日自證人即上開小客車前車主謝 志明之手購入該車,再於110年12月24日將該車轉售予被害 人等情,業據被告在偵、審中就此供承甚明(見核交字偵卷 第67~68頁,偵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 謝志明分別於警、偵訊時所證均屬相符(陳天仁部分:見偵 卷第19~20、46頁;謝志明部分:見偵卷第37~38、57~58頁 ),並有謝志明出售該車予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及被告 出售該車予被害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29頁)。
㈡次依證人即被告購入該車之原車主謝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再證稱:其於110年12月8日賣車予被告時,該車之里程數 確定為53萬多公里,且其沒有調過該車之里程數,其亦不會 調等語(見偵卷第38、57、58頁);又原車主謝志明曾在11 0年10月22日將該車接受汽車監理之檢驗,當時之里程數已 達516,246公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 理站111年10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295111號函及函附本 案前揭小客車檢驗里程數查詢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71 頁),是以證人謝志明所證上開車輛於110年12月8日出售予 被告時之該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約53萬多公里乙節,當屬 事實。然而,被害人陳天仁於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上 開小客車時,該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竟僅有27萬公里,此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天仁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 19、46頁),且證人陳天仁並證稱:伊於看車時,被告即向 伊說:該車之里程數只有27萬多公里,還很新,雙方談論價 格時,被告更重複向伊確認該車之里程數為27萬多公里,並 保證為真實里程數,沒有造假等詞(見偵卷第20頁);而且 ,於被害人購車時同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張慶福亦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因被害人購買上開車輛時,其有幫被害人(向被告 )議價,有去看里程表,其所看到的里程數是20幾萬公里, 且被告賣車時,也有跟其強調該車里程數才20幾萬公里而己
,伊有幫被害人殺價等語大致相合(見偵卷第59頁),是據 證人即被害人以及證人張慶福前開所證,其等顯係在完成交 易之前,與被告洽商該車交易並查看該車之時,即已見及上 開車輛里程表之行車里程確僅有27萬多公里(證人張慶福所 證20多萬公里),之後被害人始同意購入該車完成該項車輛 之買賣交易,可知證人即被害人指證稱,伊於110年12月24 日向被告購車之際,見及該車里程表上之里程數確實僅有27 萬多公里,應為真實。則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購入上述小客 車在前,當時該車里程表所示之里程數已係53萬多公里,何 以被告在後於110年12月24日轉售該車予被害人時,該車里 程表之里程數竟減少成27萬多公里,時間在後者里程表上之 里程數居然大減,此顯然大違事理。是以依上開所述,證人 謝志明出售該車予被告時,該車之里程數係53萬多公里,之 後,俟被告轉售該車予被害人時,該車里程表之里程數竟顯 示僅27萬多公里,而謝志明與被害人之間,僅有被告曾過手 該車,且在被告過手之際,車輛里程表之里程數竟由53萬多 公里變為27萬多公里,則由此上開小客車購入、轉售之先後 時序,可知最可能變動調低該車里程表所示之行駛里程者, 除係被告外,寧有他人。
㈢又以調低上開小客車里程表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無非意在 提高該車外觀表相之價值,期能於賣出車輛時獲取較高之售 價。本案中惟被告將該車轉售出賣予被害人,是以賣車售價 之高低,自與被告轉售獲利之多寡息息相關;觀諸本案被害 人買入該車後,係留為自用,並無任何轉售之情事,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害人 購入該車後絕無必要竟耗時費力調低該車里程表上里程數。 更且細斟本案車輛被告交易轉售之事實,除被告出售上開車 輛予被害人確有獲利達4萬6000元(即19萬8000元減15萬200 0元,等於獲有4萬6000元之利潤),且被告於110年12月8日 買入該車後,僅隔20日不到之同年月27日即得快速轉賣該車 予被害人,避免若未能儘速售出時存貨堆積之苦,此均無非 因該車里程表上所示之里程數遠較實際行駛里程為低,賣相 較佳,被告始得以速速轉售交易成功。益徵將上開小客車里 程表上之里程數大幅調低,對於被告之利害關係顯然至深且 鉅,當足推知應係被告調低該車里程數甚明。從而,由此客 觀之利害關聯,更知本案實係被告以大幅調低本案交易小客 車里程表之行駛里程之詐術,使被告得獲得以較高價格並儘 速售出脫手之利益。
㈣復反觀被告於偵訊時先則供陳:其賣車時,該車之里程數是4 、50萬公里(見核交卷第68頁),後來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又稱:其購入該車時該車之里程數是50萬出頭公里,賣 車時是51萬公里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1頁) ;然依證人即該車原車主謝志明於警詢、偵查時再三確證: 其賣車予被告時,該車之里程數確定為53萬多公里等詞(見 偵卷第38、57、58頁)。況被告又曾兼為中古車買賣之業務 ,亦有證人被害人與張慶福證述綦詳(被害人部分:見偵卷 第19頁;張慶福部分:見偵卷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 車輛交易買賣時所示之里程數,依其有中古車買賣之兼 業 ,自當對此格外注意。但觀諸被告就上開車輛里程表上之里 程數,先後答詢竟多有含糊,先則祇稱係4、50萬公里,後 又改稱是51萬公里,然此與證人謝志明所證係53萬多公里, 均有顯著之差距。是由被告對於售與被害人之小客車原有之 真實里程數竟然含糊不明,益見被告確有調低該車里程數之 舉動,以致對於該車原本真實之里程數竟然完全難以確實掌 握而模糊不明。此亦足佐證被告確有以調低該車里程數之詐 術遂行交易,並詐取被害人之價款。
㈤由被告購入該車後仍由被告將車轉售予被害人之交易時序、 被告儘速以高價轉售該車之利益,以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時 始終無法供明該車正確之里程數,均在在可知被告有以調低 該車里程表所示里程數之詐術,意圖轉售牟取不法暴利。且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後來伊得知這輛車的真實里程 數為53萬多公里,才發覺遭被告詐騙,讓我損失19萬8000元 購買1輛不等值的中古車(見偵字卷第20頁);更於偵查中 證稱:這樣公里數(即指實際之行車里程達53萬公里) 的 車伊是不會買的,我們老闆都不收了,因為50幾萬公里 的 車已經快要報廢了,我自己修車修那麼久,怎可能買這 種 車等詞(見偵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以偽製調低上開小客 車里程表所示行車里程之詐術,確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作成購入該車之決意,被告即藉此詐得被害人前揭購車款 ,牟取不法之暴利。
㈥至被告以被害人確曾更換上開小客車之儀表板乙情,被害人 亦坦認此情,並證稱:係因被告所售該小客車之表(即儀表 板)有點模糊,所以更換一個新的表(即儀表板)等詞(見 偵卷第48頁);然本案重在被告出售車輛予被害人時,該車 之實際里程數與被告出售該車予被害人時車輛里程表所示之 里程數相距甚大,且被告以此一詐術已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做成購買該車之決定,被告藉此詐取被害人之購車款; 至於被害人在購得該車之後,究對該車做如何之修繕整理, 自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之判斷無涉。
㈦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事證迥然
不合,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核被告蕭啓綸以前揭調低車輛里程表所示之里程數作為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誤認,而決定購買該車,藉以詐取被害人購 車價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正值壯年,兼為中古 車買賣之交易,不思以正途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 方式,為賺取不法利益,詐得被害人購車價款,所為甚為不 該;且其犯罪後猶多所推諉,飾詞狡辯,態度至為惡劣,即 使被害人在事後於偵訊時退讓表明被告僅須將賺得部分退還 予伊即可,被告仍然完全無意與被害人和解,更見其堅為不 法利益之貪取,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 客運司機,月薪約3萬5千元至3萬6千元,離婚,有二名子子 ,然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 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 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 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詐欺取 財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 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 符立法之本旨。查本案被告詐得被害人購買上開小客車之價 款19萬8000元,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供證在前;縱被告 花費15萬2000元購入上開轉售予被害人之小客車,係花費15 萬2000元之購車成本,僅賺得4萬6000元之利潤,已如前述 ,然被告以詐欺犯行所取得19萬8000元全部價款,既全屬其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