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芳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姿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75號
被 告 張芳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玉曾向林姿余領養鳥類1隻,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 路,以暱稱「おおのゆ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LINE群組達2 90人,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華民國馴鷹協會」 (下稱案關群組),張貼林姿余之FACEBOOK個人檔案頁面擷 圖(下稱案關擷圖),並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供案關群組之成員瀏覽,足以貶損林姿余之社會評價。嗣經
林姿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芳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おおのゆき」之LINE帳號,在案關群組張貼案關擷圖,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係指涉案外人即中華民國馴鷹協會秘書長吳峮毅,並非告訴人,而伊張貼案關擷圖,係因為伊欲討論之事件係由告訴人爆料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暱稱「おおのゆき」之LINE帳號,在案關群組張貼案關擷圖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告訴人並未為被告文字訊息中所指非法中途、非法募款等行為之事實。 (三) 案關群組擷圖照片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暱稱「おおのゆき」之LINE帳號,在案關群組張貼案關擷圖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張貼如附表 所示文字內容,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一 這個女生對合法的協會非常感冒 二 他自己是非法中途,非法送鳥,非法募款,非法販賣義賣品,還曾經被國稅局查過稅 三 他可是買了三棟房子,他幫人家中途要錢,幫人家找主人要錢,送鳥給人家也要錢,順便還有住宿,然後又賣很多,然後又不合法,出入都沒有名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