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22號
TCDM,111,易,2422,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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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耀仁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7 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3 65線),行經臺中市西屯河南路2段時,乘客即告訴人陳 璿心走至駕駛座旁質疑其未預先將公車外切靠站致其無法下 車,何耀仁因而心生不滿,立即於乘客無法下車之馬路中央 開啟車門。嗣何耀仁關上車門並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旁(即青海上仁街口)靠站後,見陳璿心欲刷卡下 車,何耀仁猶心懷不滿,無視陳璿心多次向其表示把乘客關 在車上不讓人下車係犯強制罪等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至38分許間,以靠站後持續拒絕開啟車 門之物理強暴方式,妨害乘客陳璿心下車之權利共約7分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心於警詢之證述、公車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影片截圖、被告提供之車內 照片、警察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就按鈴、靠站問題發生爭執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公司規定,與 乘客有糾紛要聯繫警察,我選擇報警,我要回報公司及通報 警察,告訴人也說要叫警察來,我認為告訴人也是想要等警 察來一起處理,我並沒有要妨礙告訴人下車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59、111頁)。
四、經查:




㈠、被告為公車司機,其於111年7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365線),行經臺中市西屯河南路2段時,因告訴人走至駕駛座旁質疑其未將公車外 切靠站致其無法下車,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乘客無法下 車之馬路中央開啟車門,再關上車門並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旁(即青海上仁街口)靠站後,報警並等待 警察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璿心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1頁)、公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7至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見偵卷第37頁)、被告提供之公 車內照片(見偵卷第39頁)、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1至 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 器影像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 所要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 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 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 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 難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為告訴人質疑 其為何按鈴後未靠站停車一事發生爭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公車監視器光碟屬實,被告亦有因到站不停遭公司罰款,有 被告提出之駕駛罰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 認被告當時確有因乘客按鈴後到站未停之情形,然此與被告 有無涉犯強制罪乃屬二事,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發生上 開爭執後,後續於6時31分至38分許公車靠站未開啟車門之 行為,有無妨害告訴人下車之權利:
⒈依照卷內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於告訴 人前往駕駛座旁質疑其為何未靠站停車時,彼此間之對話如



下:
 ①檔案「0000-00-00_18-27-00_0000-00-00_00-00-00-Cam1」  告訴人:剛剛車牌站牌也還沒過耶。
被 告:我知道站牌還沒過,(手指後面)我剛剛停在那邊   不是是要讓你過,讓你下了嗎?
告訴人:你在路中央要讓我下車的意思嗎?
被 告:啊對啊我,不然我要怎麼辦?我剛剛就跟你說旁邊   全部都是機車。
告訴人:好沒關係我到時候可以,我到時候問看看你們公司 是不是讓,在路中央現在青海,青海河南路口,你 叫我在路中央下車。
被 告:你看一下,你們乘客來這邊評評理啊,你剛剛這樣 子按,你旁邊的人都是車子你怎麼停啊。
告訴人:你要想辦法自己靠站停啊。
(略)
被 告:我不想跟你爭啦,你要投訴的話你去投訴啦(18: 31:23陳璿心嗶卡),我只能跟你講說,旁邊剛剛 全部都是機車。
告訴人:沒關係,我都錄起來,你剛剛給我回答,(18:31 :30)而且叫我在現在這個路口下車。
被 告:在這個路口下車,是在這邊站牌(手指向著)。 告訴人:你剛才開門了,我也都錄起來了。
被 告:我剛剛開門,是因為跟你講你說不通啊,我幹嘛要 跟你吵。
告訴人:哦,所以在路中央就可以開門讓我在那邊下車嗎? 被 告:我剛剛開門的意思是叫你走斑馬線啦。
告訴人:笑死,好,我再問看看你們是不是臺中市交通局說 可以讓乘客在路中央斑馬線下車?
被 告:等一下,我直接叫警察來。
(13:31:59公車停在青海上仁街口站,何耀仁拿起手機) 告訴人:好啊,你叫啊。
被 告:(轉頭向後面)乘客你們要下車的話,你們可以先   下車,我先跟這位處理完畢。(邊按旁邊按鈕,車   門沒有開啟)
告訴人:你趕快打110啊。
被 告:等一下。(被告倒車將公車向右停靠近路邊) (18:33:12~18:33:56被告打電話給警察報案) 其他乘客: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不行。先等警察來再那個。
告訴人:你為什麼可以把所有的乘客關在車上,不讓別人下



車啊。
被 告:我報告一下,請警察要來,要看現狀不好? 告訴人:這樣又不是車禍現場,你現在是犯了強制罪喔。 被 告:等一下,你不要再吵了,警察要過來了。你不要吵 。
告訴人:你限制人,乘客的人身自由喔。
被 告:(18:34:48~18:36:56講電話中) ②檔案「0000-00-00_18-37-00_0000-00-00_00-00-00-Cam1」  「18:37:43~18:38:28」: 告訴人:我現在提醒你哦,你沒有資格把所有乘客扣留在車   上。這是妨礙人身自由的強制罪。
被 告:(起身走至其他乘客旁)你們願意在這邊等一下嗎 ?
告訴人:為什麼我們要陪你等?
(被告與其他乘客對話中)
被 告:那你趕時間,你先,那個你其他人你可以先。 (18:38:20被告按按鈕,打開車門)
被 告:不然你們先那個…警察會來,我想說他們可能會問   你們,做一些筆錄。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走到駕駛座旁質疑被告時,被 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好好溝通或致歉,導致告訴人不斷與被 告理論,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如有不滿可以投訴,因告訴人 仍質疑被告之作為,被告則表示要打電話報警,而將公車倒 車停靠近路邊。過程中告訴人雖有刷卡之動作,然其口頭上 仍不斷與被告爭論,待被告表示要叫警察來時,旋即表示同 意,甚且於被告準備倒車將公車停靠好時,催促著被告快打 110,似無要下車之意。而被告於倒車時,確實有向乘客表 示可以先下車,之後也有撥打電話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3頁),由 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讓車上乘客(含告訴人)下車之意 。此外,告訴人全程站在前方車門旁邊,已當場見聞被告有 打電話報警,知悉警察不久後會到場處理,而其為爭執之一 方,理應在場說明,且於上開過程期間,告訴人皆無提出自 己要下車之意思,僅提醒被告不要妨害到其他乘客下車的權 利,被告聞言即詢問其他乘客意見,並開啟車門讓其他乘客 先行離開,顯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靠站後持續拒絕 開啟車門之物理強暴方式之情形。佐以當時被告確實是要處 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人亦欣然同意報警處理,故被 告將公車停靠在路邊而未繼續行駛,足證被告辯稱當下在等 警察過來處理,認為告訴人也是要等警察來,沒有要下車的



意思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有向被告表示 將乘客關在車上,不讓別人下車,是犯了強制罪等語,而被 告當時因回報公司此事,故回應語氣上有所不當,然被告立 即表示因為已經報警要等警察來現場,亦有詢問其他乘客是 否願意等候,經乘客表示趕時間,旋即開啟車門讓其他乘客 下車,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是要等候警察到場,並無要妨害 車上乘客下車之權利;且在場之告訴人已知被告有報警,告 訴人並未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被告亦無其他對人 或對物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
㈢、基上,被告雖有於111年7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至38分許間, 靠站後未開啟車門,然其本意並非拒絕讓告訴人下車,而是 因報警等候警察到場,故靠站後未開啟車門,亦無對物施以 不法腕力,而無以對物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下 車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 人因按鈴、靠站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上開 時間靠站未開啟車門,然被告所為意在報警等候警察到場, 並非妨害告訴人下車權利之行使,業述如前,依前揭說明, 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 相繩,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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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