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73號
TCDM,111,易,217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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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鍾志清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
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鍾志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鍾志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許,相偕步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 路1段與神洲路口之豐洲休憩公園旁,由張光穎持撿拾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已遺失),破壞王永禹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駕 駛座側之車門錀匙孔,並以上開起子插入A車電門鑰匙孔發 動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一旁等候之鍾志清坐上副駕 駛座後,張光穎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並於途中與鍾志清換 手駕駛,嗣鍾志清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與 三豐路1段路旁,後為警據報查扣A車並發還予王永禹。 ㈡又於111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相偕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2旁,由張光穎持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簡海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駕駛 座側之車門錀匙孔,並以上開起子插入B車電門鑰匙孔發動 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一旁等候之鍾志清坐上副駕 駛座後,張光穎即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於途中與鍾志清換 手駕駛,嗣鍾志清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 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220號之2旁),為警於同年月23日9時5 0分許據報尋獲B車並發還予簡海山,且經警採集B車方向



鍾志清遺留在駕駛座上之口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鍾志 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禹、簡海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鍾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禹、簡海山於警 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 真實年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光穎鍾志清前揭2次竊盜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字螺絲起子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光穎鍾志清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竊盜罪。
㈡被告張光穎鍾志清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張光穎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被告鍾志清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 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張光 穎、鍾志清前科表所載,除各業因前述案件執行完畢之外, 尚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 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張光穎鍾志清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 行再度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 不佳,其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犯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張光穎鍾志清竊得之A車、B車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 予被害人王永禹、簡海山,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是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一字螺 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2人所有,尚難認有被告以 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復因已遺失而未扣案,業據 被告張光穎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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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