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尊道與黃敏華相識於民國106年間,張尊道自認識時起即 自稱為「張永正」檢察官。嗣因黃敏華於110年8月21日遭他 人詐騙,求助無門,遂向自稱檢察官之張尊道請益法律問題 ,詎張尊道明知自己並非檢察官,且知悉黃敏華已誤認其為 檢察官,竟趁黃敏華甫逢遭人詐騙,心理素質微弱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敏華佯稱:其 有配合的王律師可以介紹協助訴訟,惟需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云云,致黃敏華陷於錯誤,而於翌(22)日18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前,將委任律師之 費用6萬元在張尊道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予張尊道,張尊 道並持4份空白刑事委任狀交付予黃敏華簽名捺印,並佯稱 要將上開刑事委任狀及委任費用6萬元交付予王律師,並告 知王律師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若有任何問題僅需撥打系爭電話號碼予王律師即可。 嗣因黃敏華均未接獲王律師與其聯繫,撥打上開系爭電話號 碼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回應,而聯繫張尊道亦不知所蹤,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尊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化名「張永正」之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明細、刑事委任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假冒「張永正」檢察官之識別證(有關被告涉犯 偽造身分證及本署識別證部分,業經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 第930號起訴書中載明業已罹於時效)、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假冒張永正檢察官之身分與人交往,讓告訴人對其產生 一定信賴,嗣再以介紹律師協助訴訟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律 師費用,造成告訴人上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間接破壞司 法信譽,危害律師職業之社會信賴,所為並非可取,應嚴予 非難,犯後最初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方坦承所犯,尚知其 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其詐得之金額為6萬元、前有類似情狀之詐欺取財犯行(見 偵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0 號起訴書及本院卷第65-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相同犯行,量刑不宜從輕,暨其 自陳之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離婚,小孩都已 成年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雖未扣案,但係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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