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
、第30004號、第32886號、第33344號、第33345號、第3445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子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1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時、地、方式,徒手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錢財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地、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錢 財得手。
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蒨、TUMARU REYMOND PAREDES(中文譯名:杜瑪魯 )、FUASAN CRISANTO FACTOR(中文譯名:三多)、HERMOG ENO CLARENCE ESPIRITU(中文譯名:可瑞)、JACINTO JUN JUN BALTAZAR(中文譯名:阿俊)、ENDRI SUNARWAN(中 文譯名:蘇那灣)、SRICHAIMOON WEERAYUT(中文譯名:偉 拉玉)、PETAMANANG APHIWAT(中文譯名:阿皮瓦)、VU T HANH DAT(中文譯名:武成達)、PHAM QUANG QUYET(中文 譯名:范光決)、PHAM PHU HAO(中文譯名:范富豪)、NG UYEN VAN TUYEN(中文譯名:阮文線)、BARKAH KHOSY HID AYAT(中文譯名:巴卡)、AGUNG WIJAYANTO(中文譯名: 阿偉)、NGUYEN VAN DOAN(中文譯名:阮文團)、SUSANTO (中文譯名:蘇散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5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證人蔣文弘、告訴代理 人陳敏園、許雅程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 自侵入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居住場所 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 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 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固竊取分屬告訴人VU THANH DAT 、PHAM QUANG QUYET、PHAM PHU HAO、NGUYEN VAN TUYEN所 有之現金,惟該等現金均放置於同一寢室內,依此客觀情形 衡以常情觀之,尚不能排除該等現金同屬一人所有之可能性 ,則被告誤認該等款項同屬一人所有,尚與常情無違,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監 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⒈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無罪,無罪部分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⒈⑴⑵⑶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⒉⑴⑵⑶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 即甲案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乙案自1 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 上開假釋嗣遭撤銷,被告經移送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 日,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素行非 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竊,破壞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居住安 寧,造成他人心理陰霾,更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169頁所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聲請調取其於93年經法院判決之審判資料以佐證其個 人身心健康情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此部分資料與本 案案發時間間隔甚久,尚難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依據,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如附表二「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附表二編號2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3 附表二編號3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 6 附表二編號6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 8 附表二編號8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9 附表二編號9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之物 所憑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陳姿蒨 林子文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慎齋堂」後,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位於「慎齋堂」3樓之陳姿蒨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姿蒨管領之現金21,150元得手。嗣林子文欲開啟蔣文弘所居住位於同樓層寢室房門時,為蔣文弘發現並當場質問,林子文則託辭尋找廁所並趁隙逃逸。 21,150元 ⒈告訴人陳姿蒨、證人蔣文弘分別於警詢陳述(第29078號卷第63-69、77-81頁) 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同卷第93-10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卷第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2 TUMARU REYMOND PAREDES 中文譯名:杜瑪魯 林子文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侵入杜瑪魯、三多、可瑞各自居住位於該宿舍1樓103號、2樓213號、1樓107號寢室內,分別竊取杜瑪魯、三多、可瑞所有右列之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400元 ⒈告訴人杜瑪魯、三多、可瑞於警詢之陳述(第17006號偵卷第51-53、55-57、59-6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現場照片3張(第30004號偵卷第77-9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004號偵卷第9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0004號偵卷第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4號、第32886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部分) 3 FUASAN CRISANTO FACTOR 中文譯名:三多 900元 4 HERMOGENO CLARENCE ESPIRITU 中文譯名:可瑞 900元 5 HOANG VAN SON 中文譯名:黃文山 林子文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先後侵入黃文山、桃文源各自居住位於該宿舍左邊第3間、第4間寢室內,竊取黃文山、桃文源所有右列之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600元 ⒈被害人黃文山、桃文源楊柏源於警詢陳述(第30004號偵卷第63-6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16張(第30004號偵卷第97-11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0004號偵卷第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4號、第32886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部分) 6 DAO VAN NGUYEN 中文譯名:桃文源 4,700元 7 JACINTO JUN JUN BALTAZAR 中文譯名:阿俊 林子文於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起訴書原誤載為「40路4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侵入阿俊居住位於該宿舍1樓101號寢室內,竊取阿俊所有右列之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10,700元 ⒈告訴人阿俊於警詢陳述(第32886號偵卷第99-10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第32886號偵卷第169-17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0004號偵卷第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4號、第32886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部分) 8 ENDRI SUNARWAN 中文譯名:蘇那灣 林子文於111年5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00路0號「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先後侵入蘇那灣、偉拉玉、阿皮瓦各自居住位於該宿舍2樓、3樓之3間不同寢室內,分別竊取蘇那灣、偉拉玉、阿皮瓦所有右列之物得手。嗣林子文於離開時遭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敏園發現並質問,即以找人為由搪塞,並隨即逃離現場。 12,000元 ⒈告訴代理人陳敏園於警詢之陳述(第33344號偵卷第15-20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現場照片4張(第33344號偵卷第169-173頁) ⒊證人陳敏園指認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33344號偵卷第29頁) ⒋被害人居留證影本3份及遭竊時間、金額整理表(第33344號偵卷第47至4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34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9 SRICHAIMOON WEERAYUT 中文譯名:偉拉玉 10,000元 10 PETAMANANG APHIWAT 中文譯名:阿皮瓦 5,000元 11 VU THANH DAT 中文譯名:武成達 林子文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起訴書原誤載為「6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侵入上開宿舍1樓寢室內,竊取武成達、范光決、范富豪、阮文線所有右列之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10,000元 ⒈告訴代理人許雅程於警詢之陳述(第33345號偵卷第15-1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現場照片6張(第33345號偵卷第23-25、26-28、29-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3345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PHAM QUANG QUYET 中文譯名:范光決 1,500元 PHAM PHU HAO 中文譯名:范富豪 3,000元 NGUYEN VAN TUYEN 中文譯名:阮文線 2,200元 12 BARKAH KHOSY HIDAYAT 中文譯名:巴卡 林子文於111年3月6日晚上9時32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6月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聯達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侵入巴卡居住之上開宿舍2樓11號寢室內,竊取巴卡所有右列之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20,000元 ⒈告訴代理人林俊立於警詢之指訴(第34454號偵卷第57-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巴卡、阿偉、阮文團及蘇散多於警詢之陳述(第34454號偵卷第63-78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13張、現場照片14張(第34454號偵卷第81-90頁) 111年度偵字第3445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13 AGUNG WIJAYANTO 中文譯名:阿偉 林子文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上址「聯達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侵入阿偉、阮文團、蘇散多各自居住位於該宿舍2樓4號、6號、1號房間內,分別竊取阿偉、阮文團、蘇散多所有右列之物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8,300元 14 NGUYEN VAN DOAN 中文譯名:阮文團 500元 15 SUSANTO 中文譯名:蘇散多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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