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77號
TCDM,111,易,167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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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怡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方怡劉淑華鄰居,前有糾紛而相處不睦。許方怡於民 國111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因其子林○銨持非制式空氣槍( 經鑑定未具殺傷力)朝劉淑華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 (地址詳卷)住處大門口射擊BB彈遭劉淑華制止,心生不滿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接續朝劉淑華 射擊BB彈2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恐嚇劉淑華, 致劉淑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未持非 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劉淑華射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只聽到BB槍操作之聲音,並未實際見子彈發 出,且除告訴人家門口外,馬路上亦有BB槍子彈,應係BB槍 子彈自別處彈飛至告訴人住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直



接朝告訴人射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9日19時5 0分許,我運動完回到住處,看到門口紅色鐵柵欄處、內鐵 門腳踏墊上有許多BB槍(空氣槍)子彈,我發現被告的兒子 從家中2樓陽台朝著位於斜對角、隔一條巷子之我住處方向 射擊,我向被告兒子勸阻表示:「小朋友你不要玩這種遊戲 ,很危險!」,但被告兒子依舊我行我素,突然被告衝出來 ,搶走她兒子手上之BB槍後朝我連續射擊2槍,我當時站在 住處門口紅色鐵柵欄前的斜鐵板上,我有聽到2發子彈擊發 之聲音,但BB子彈沒有射中我,我質問被告為何要朝我射擊 ,被告稱「是妳叫我射擊的啊!」,並嗆我「去叫警察啊! 」,我覺得事態嚴重,被告及她兒子把我家當作射擊靶場, 此行為已經侵犯到我家,我當時覺得很緊張、心情非常惶恐 ,認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BB子彈射到眼睛會導致失 明,但因為當時我沒帶手機,就請我先生兒子報警,後來 警察蔡仁豪就到場了,警察有請被告將BB槍拿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108頁),證人劉淑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 卷第31-33頁、第113頁)直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屬相 符,證人劉淑華若非親身經歷、若非確有此事,實難為如此 清晰且前後一貫之證述。
二、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4月9日19時50分許,我有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我家陽台兒子林○銨玩空氣 槍,朝著空曠地方及我家1樓鐵皮屋頂射擊,後來我去洗澡 ,我兒子林○銨單獨在玩空氣槍時,突然跑來告訴我遭鄰居 即告訴人辱罵,我就馬上包著浴巾到我家2樓陽台,拿著空 氣槍說「我小朋友玩這個並沒有妨害到你們」等語(見偵卷 第24-25頁),足認被告確有先持空氣槍射擊之行為外,並 有因其子林○銨於陽台上把玩空氣槍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可證告訴人前開所證非屬子虛,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射擊BB 槍之動機,並有非制式空氣槍1支扣案足佐(見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7頁)。參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55-71頁;偵卷第45-47頁、第101頁),案發當時雖屬夜晚 ,然巷內路燈明亮,景色及車輛均清晰可見(見偵卷第45頁 ),而被告住處2樓與告訴人之住處間隔一條約供2臺自用小 客車會車寬度之巷子(見本院卷第55頁),周圍並有多戶民 宅,非如被告所言屬空曠之處,且除告訴人住處門口紅色鐵 柵欄前之斜鐵板周遭留有BB槍子彈,於告訴人住處內鐵門前 放置之綠色腳踏墊上及附近,亦可見多顆BB槍子彈(見偵卷 第45-47頁),衡諸告訴人住處內鐵門門口處(即綠色腳踏 墊放置位置),距離門外紅色鐵柵欄圍牆尚有2至3米以上距



離,若非故意朝告訴人住處之紅色鐵柵欄圍牆斜鐵板上即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方向射擊,BB槍子彈實無可能彈飛 至距離紅色鐵柵欄圍牆甚遠、且更接近告訴人住處內部之綠 色腳踏墊上;再者,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蔡仁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案發現場時,有聽見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以挑釁 之方式稱「射我啊」,才會朝告訴人方向射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明確,是被告確有持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 人射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BB槍子彈體積甚小,於擊發時 速度甚快,以肉眼本不可能看見瞬間BB槍子彈擊發之過程; 且BB槍子彈若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將可能導致危險,告訴 人對此心生畏懼乃人之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雖僅載被告持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劉淑華射擊1槍,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詳如後述)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持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2槍,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持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係 以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而為恐嚇犯行,手段惡劣,與 單純以言語恐嚇他人者不同,若BB槍子彈擊中告訴人將可能 導致嚴重不可逆之危險,可非難性甚鉅,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14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係被告 所有而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9日19時50分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以「你就是這條巷子的抓耙子(台語),讓大家不 能種樹、種菜、種花的抓耙子,去叫警察來、去叫警察來」 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並未出言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雖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有對 其表示「你就是這條巷子的抓耙子(臺語)...」等語而為 誹謗行為(見偵卷第31-33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04-105



頁),惟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誹謗言論,並無其它補強證據擔 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犯誹謗罪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 誹謗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 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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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