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仁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49號、第2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御仁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擔任「盒子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現任負責人為吳國銓;下稱盒 子彈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個人單獨 及全權處理公司所有金流及業務往來,並持有及使用盒子彈 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本案帳戶)及存於該帳戶內屬於盒子彈公司之營運款項, 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之人。詎林御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 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64萬9065元(包含手續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 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盒子彈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御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 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擔任盒 子彈公司負責人期間,有為公司墊付諸多款項,所以我提領 及轉出盒子彈公司本案帳戶內的錢,是公司要還我的,並非 侵占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這些款項是被告要拿來抵償其 先前幫公司墊付的款項,被告並沒有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 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盒 子彈公司(以下僅稱盒子彈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期間 持有及使用本案帳戶及存於該帳戶內屬於盒子彈公司之營運 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如附表 所載之款項作為個人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盒子彈公司負責 人吳國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11 1年3月21日府授經登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盒子彈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9224卷 第65至7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 第48932號函及所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29224卷第73至8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個人花用之行為 ,乃係侵占盒子彈公司之款項乙節,已據證人即盒子彈公司 負責人吳國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於110年1 2月間邀我出資成為盒子彈公司之股東,當時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公司的財務也都是由被告掌管,我是於111年4月8日 才成為盒子彈公司之負責人。在我僅擔任公司股東期間,我 透過網路銀行發現公司金融帳戶內的款項變成只有個位數, 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他將款項用在個人酒店的消費,那 些花費與公司營運無關,所以之後股東開會決定要辭退被告 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改由由我擔任。在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後 ,調閱本案帳戶比對公司業務金流,發現被告在擔任公司負 責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被告當時承認他是將款項拿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偵29224 卷第25-1至28頁、本院卷第68至82頁)。㈢、佐以,案發後證人吳國銓於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關於公司帳務缺口,必須月底前補齊,這是 大家的公司,不是私人財庫。」,被告則回以:「好」;盒 子彈公司委任律師於111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因為您涉嫌挪用公司款項行為涉及業務侵占...... 希望您能夠在本周五將公司款項補回」,被告亦回覆:「了 解」,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224
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0日簽立如附件所 示之「辭職聲明書」(見偵29224卷第31至35頁),據證人 吳國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聲明書的內容是由被告的父 親寫好,再由被告簽名,當時是在被告家中簽的,在場的人 有我、被告、被告的父親及另外一位股東陳東群,被告當下 有承認他挪用公司款項,並答應要用其之後的薪水來償還, 所以「辭職聲明書」上才會寫到「承認錯誤」、「公司損失 部分:由被告薪水按月以比率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 76頁),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吳國銓要求其應於月底前將公司 帳務缺口補齊,並告誡公司非個人財庫,以及律師告知其挪 用公司款項可能涉及業務侵占罪,應於周五將款項補回時, 非但毫未反駁否認,反而表示「好」、「了解」,且在前開 「辭職聲明書」中表明「承認錯誤」、「公司損失部分:由 被告薪水按月以比率扣回」,顯見被告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係挪作其個人私用無疑,是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已足認定。ギ
㈣、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股東表、聘僱學生明細、手寫註記 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車輛租賃/購置合約書為證,惟 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或可認定盒子彈公司曾有該等款項之 支出,但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墊付,被告則無提出其他原 始之帳冊或各項憑證足資驗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曾替盒子 彈公司墊付各該款項。此外,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 未提出足供本院審認其先前有墊付盒子彈公司營運款項之相 關事證,故被告是否曾替盒子彈公司墊付過費用而尚未受償 ,已有所疑;況證人吳國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 有提過這些款項是他要拿去墊付公司之前經營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所辯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是因盒子彈公司積欠其先前墊付之款項云云,顯屬事 後編撰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 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前揭期間分次領出而持有上開款項後予以挪用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盒子彈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侵 占上開款項非微,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將64萬9065元侵占入己,該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領款或轉出時間 金額(含手續費) 1 110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 轉出80,030元 2 110年12月23日14時3分許 轉出50,030元 3 110年12月24日5時23分許 提領20,005元 4 110年12月24日5時39分許 提領20,005元 5 110年12月24日23時11分許 轉出2,015元 6 110年12月25日5時44分許 領款20,005元 7 110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 領款20,005元 8 110年12月26日7時5分許 領款20,005元 9 110年12月28日11時24分許 轉出20,015元 10 110年12月28日11時25分許 領款20,005元 11 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 領款20,005元 12 110年12月30日14時52分許 領款20,005元 13 110年12月31日1時2分許 領款20,005元 14 110年12月31日20時48分許 領款20,005元 15 111年1月1日21時12分許 領款20,005元 16 111年1月1日21時13分許 領款20,005元 17 111年1月1日21時14分許 領款20,005元 18 111年1月2日7時13分許 領款20,005元 19 111年1月2日16時49分許 領款20,005元 20 111年1月2日16時49分許 領款20,005元 21 111年1月2日16時50分許 領款20,005元 22 111年1月3日9時32分許 轉出8,000元 23 111年1月3日21時44分許 轉出3,015元 24 111年1月3日23時23分許 轉出1,315元 25 111年1月4日9時49分許 領款20,005元 26 111年1月4日22時57分許 領款20,005元 27 111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領款20,005元 28 111年1月7日19時3分許 領款20,005元 29 111年1月8日19時38分許 領款20,005元 30 111年1月9日21時25分許 領款20,005元 31 111年1月9日21時27分許 領款20,005元 32 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 提領2,005元 33 111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出715元 34 111年2月11日17時36分許 轉出1,805元 共計649,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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