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57號
TCDM,111,易,1557,20230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與其男友謝光庭於民國111年1月1日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門口,搭乘王定元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中張雅涵、謝光庭二度要 求王定元更改目的地,且王定元發覺張雅涵未戴口罩,經口 頭勸導無效後,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與文心路 口時,王定元即停靠路旁要求張雅涵、謝光庭下車,張雅涵 心生不滿,以腳踹前座椅背,王定元見狀先行下車,惟因其 尚有1支手機未帶下車而折返車內,張雅涵遂將車內之手機 架及手機撥掉,致該手機撞及副駕駛座車門,掉落在副駕駛 座腳踏板,造成該手機之螢幕破裂,嗣王定元走至該車後方 持另1支手機錄影,張雅涵為阻止王定元錄影蒐證,竟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伸手欲強行拿取王定元手上之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定元使用手機之權利,然因王定 元立即閃躲,張雅涵未能拿取王定元手上之手機而未遂,張 雅涵憤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定元,並以腳踹該車之左 後車門,造成該車之車門凹陷、刮痕(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 部分,業經王定元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之公訴不 受理判決)。
二、案經王定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張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元、證人謝光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128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5至 40、47至50、59至63、105至10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取畫 面、手機螢幕、車門、車內椅背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3、41至45、67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未思及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乘車糾紛,率而 上前伸手欲強行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 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6號調解程序筆 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4頁),態度尚佳,復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 車內之手機及手機架撥掉,致手機噴飛擦撞駕駛座車門,掉 落在駕駛座腳踏板,造成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另基於妨害 名譽及接續毀損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再 以腳踹該車左後車門,造成車門凹陷、刮痕,致該車外觀受 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公 然侮辱及毀損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 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