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22號
TCDM,111,易,122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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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
20號、第5354號、第20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信廸為威登汽車商行(下稱威登車行;公司登記名稱:歐 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蘇銘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解散)之店長(於1 10年6月29日離職),負責威登車行中古車輛販售、簽約 ,及向顧客收受車款後繳回車行或直接交予該車行投資者劉 錦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信廸於110年4月21日,於 上址車行內,將劉錦村出資購入之103年出廠、車款BMW640I 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價格,仲介 販賣予鄭宇傑,並約定鄭宇傑須先支付部分款項。鄭宇傑遂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張信廸申設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交付共計34萬元予張 信廸收受(付款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詎張信 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0年6月 22日後某日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 予劉錦村收受。嗣因張信廸未能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鄭宇傑, 亦不歸還上開34萬元款項,鄭宇傑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信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喻翔鄭宇傑劉錦村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稱或陳 述情節相符(見第5523號他卷第39至43、77至79、131至134 頁、第2028號他卷第33至36、41至43頁),並有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5張、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 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9872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威登汽車張信迪」名片影 本1張、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第5523 號他卷第7至9、27至37、113至115、141至151頁、第32920 號偵卷第41至51、67、69頁、第2028號他卷第1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威登車行之店長,為圖己 利,竟於收受上開購車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致使被害人 劉錦村、威登車行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威登車行之信譽,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 證人鄭宇傑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5、61、6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將業務侵占車款返還予證 人鄭宇傑,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將業務 侵占車款34萬元返還予被害人劉錦村,然被告已與證人鄭宇 傑以4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5頁),足認被 害人劉錦村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藉由被告將證人鄭宇傑給付 購車款34萬元(按:實際交付43萬元)交還證人鄭宇傑之方 式獲得實現,被告並未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劉錦村,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0年4月21日 1萬元 交付現金 2 110年5月5日 9萬元 交付現金 3 110年5月24日 5萬元 轉帳 4 110年6月7日 2萬元 轉帳 5 110年6月9日 5萬元 轉帳 6 110年6月14日 5萬元 轉帳 7 110年6月20日 5萬元 交付現金 8 110年6月22日 2萬元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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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