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
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臉書暱稱「陳弦」之人 (下稱「陳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之人 (下稱「王永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5、74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丁○○即與「陳弦」、「王永慶」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 王永慶」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陳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下稱 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5274卷第67至87、352至354頁;本院卷第243、275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74卷第163至165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74卷第185至189、19 1至19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見偵5274卷第37至39頁)、110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274卷第41至43頁)、姜珮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5274卷第101頁)、110年5月25日自動櫃員機 提領畫面(見偵5274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乙○○遭詐騙 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274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74卷第167至171頁) 、網銀轉帳畫面(見偵5274卷第173頁)】、告訴人丙○○遭 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274卷第181至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74卷 第195頁)、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5274卷第1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弦」、「王永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 ,堪認本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明文。又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 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構成累犯(依據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㈡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與上開前案所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有別,且被告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6月始再犯本案,亦難遽認其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認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有此前科紀錄之情,本院仍會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斟酌,附此說明)。
六、被告對於上揭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一般洗錢罪)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就被告有此減刑事由之情,本院仍會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 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 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75頁);並考量被告前曾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屬集 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 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受騙之 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內 場服務人員及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正常、無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前揭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被 害人數、前揭犯行之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對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擔任車手之薪資報酬係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且被告已領取 報酬(見偵5274卷第73、353頁),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每天領取之報酬已逾3000元或已達4000元,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 元。又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日(110年5月25日)陸續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無處分權限, 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 款 車 手 提款之 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乙 ○ ○ ︵ 告 訴 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為「勃肯」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重複下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3萬9987元至以姜珮妤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姜珮妤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丁 ○ ○ (1) 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50分至7時3分許,提領900元、2萬元、1萬元。 (2) 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22分至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1)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728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2)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701之臺中中正路郵局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丙 ○ ○ ︵ 告 訴 人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野獸國」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變成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53分、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以姜珮妤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