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1號
TCDM,111,原訴,51,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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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伃辰與甲○○(由本院另為判決)為朋友,鄭伃辰於民國110年 9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與東榮路1段交叉路口 之OK便利超商前,因發現其同性配偶湯芳妮(嗣於111年1月 12日離婚)與湯芳妮之同事劉羽宸在該處路旁及進入車內聊天而 心生不滿,遂上前質問劉羽宸等細故糾紛,雙方進而衍生口角 爭執。詎鄭伃辰竟與在場之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劉羽宸,致劉羽宸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 部擦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羽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伃辰(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5、345至34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上開細故糾紛,與 告訴人劉羽宸(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與伊前妻糾纏, 告訴人用挑倖語氣跟伊表示他就是丁○○,然後推伊,伊就拉 他的衣服,因而發生拉扯,當時只是拉扯,拉扯過後,警察 就來了,告訴人一直躲在車上,後來就離開,告訴人離開時 ,並沒有傷,是離開後才有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案發後不久之110年9月13日凌晨 1時15分許警詢時證述:於110年9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益民路1段與東榮路1段路口OK便利超商旁,我當時去 找我同事湯芳妮溝通工作上的事,我們一開始在路邊講,但 因為她說路上有蟑螂,所以我們便上車講,結束後,她便自 己先下車,我也下車抽菸,剛好遇到她的伴侶即被告,被告 詢問我的身分後,我們便發生口角,期間被告突然手推我撞 我的車,我也回手推開他,我們雙方便發生拉扯,我被推到 路旁鐵門旁,被告的朋友(即甲○○)又突然衝過來揮拳打我 的臉,我便又與被告及其朋友拉扯,後來他們突然散開,我 回車上副駕駛座處理我的傷口,就沒有再和他們有接觸,我 知道警方有到上開路口OK便利超商旁,我有看到警察和他們 說話,警方也有盤查我,被告及甲○○是徒手毆打我,我有去 大里仁愛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擦挫 傷、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和我同 事湯芳妮是認識的,我與他們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偵卷第 35至37頁)明確,核與①證人湯芳妮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 同事即告訴人報案遭我配偶(即被告)及其朋友(即甲○○) 打傷,我當時在場,當天22時許,我獨自從附近的釣蝦場走 到OK便利超商,我在便利商店門口遇到我車行的同事即告訴 人,隨後他把車開到便利商店門口下車,我們站在路邊聊工 作的事,聊完後,被告及甲○○也從釣蝦場走來便利商店要買 菸,被告看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你是誰?」,告訴人回 答「我是丁○○」,然後被告就叫我過去他那邊並與告訴人有 一些言語交談,過程中因為告訴人口氣不好,被告與告訴人 有口角並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②證人 即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湯芳妮去釣蝦場,釣 完蝦又去OK便利超商買東西,當時我看到被告跟一個男生發 生爭執,被告請我先去買東西,我從便利商店出來後,看到 他們在拉扯,我有去把他們拉開,我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



人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③被告供述 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上開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及推擠拉扯之情(見偵卷第28至29、84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 、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見偵卷第 45至47、49至5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 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影本【含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47頁)、 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急診護理紀錄(見本 院卷第155頁)、急診急診醫囑單(見本院卷第159頁)、檢 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檢查累積報告(見本院卷第1 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二、被告雖以詞辯解,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上開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及推擠拉扯之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前揭證人 供陳明確,有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推擠拉扯過程中,甲○○突然加入揮中其臉部,足見被告及甲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 傷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當天22時許發生肢體 衝突後不久之同日23時48分許,經急診驗傷診斷結果,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擦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 勢,此有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急診 病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檢查累積報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憑,亦可 證告訴人指訴其於不久前之同日22時許遭被告及甲○○以前揭 肢體衝突方式共同傷害之情,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謂:前揭傷勢非其等行為所造成云云,然依被告、告 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後,雙方並沒有馬上離開 現場,且告訴人尚經警方盤查後才離開現場,衡情,雙方係 於22時許發生肢體衝突,隨後接受警方盤查,告訴人於警方 盤查後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至醫院急診驗傷, 堪認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緊接時間前往醫院驗傷,且依 卷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於急 診時主訴其受傷原因為「被人打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亦可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共同傷害行為 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警方盤查時沒有陳述其有遭毆打傷害乙節 ,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其等行為造成。然查:告訴人與被告 及甲○○確有上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緊接



時間前往醫院驗傷,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受傷原因為「被人 打傷」,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 有如前述。又警方係因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盤查,且民眾係 報案稱「益民路1段94號OK便利超商旁有人打架、吵架」等情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且據證人即警員丙○○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0頁),酌以在場之被告等人及告訴 人於警方盤查時,均未提及雙方有發生糾紛衝突之情事,被 告等人甚至向警方陳稱可能是因為嘻笑打鬧太大聲路人誤會 有衝突而報案等語,而告訴人則是坐在車內並向警方表示其 在等人、沒留意車外狀況等語,足見被告等人及告訴人面對 警方盤查,均不想讓警方知道其等雙方有發生前揭肢體衝突 之情事,是告訴人於警方盤查時未向警方陳述其有遭毆打傷 害之情,嗣於警方盤查後,始決定前往醫院驗傷確認傷勢並 提告,尚符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衝突糾紛,而為前揭傷害行為, 足見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 第35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加油站服務人員,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不好,沒有 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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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