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18號
TCDM,111,原訴,118,20230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耿銘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
71號、第46302號、第46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 被告有否認犯行之情狀,復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 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3人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 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均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2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又被 告3人均否認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3人所涉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 已於112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被 告丙○○部分交互詰問完畢,惟仍尚待112年3月10日續行詰問 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乙○○、甲○○及共犯曾姓 少年,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再本案被告3人涉犯之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酌以本案 被告3人所涉加重準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本院 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 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 告3人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3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乙○○、丙○○ 、甲○○均應自112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