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10號
TCDM,111,原訴,110,2023021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揚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福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841號、第39367號、第4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3及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及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嚴仲威張俊義、陳瑋豪,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乙○○與嚴仲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49號、第9050號案件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 鴻,並向鄭思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 成交易。
 ㈢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偉 ,並向許家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成



交易,乙○○、甲○○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酬。 ㈣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鄭允寧陳瑋豪,分別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乙○○、丁○○就各次 交易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報酬。嗣經警另案查 獲嚴仲威販賣毒品之犯行後,循線於111年7月19日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復自其乙○○使用之 手機清查出丁○○上開犯行,再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拘票拘 提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271至28 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 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聲 卷第23至26頁,他卷第161至169、225至226、231至234頁, 偵31841卷二第199至202、249至256、259至260、371至374 、521至524頁,本院卷第80、142、290頁);被告丁○○對附



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坦承不諱(偵39367卷一第171至179 、497至505頁,本院卷第142、291頁)。核其二人所述互核 相符,且與證人嚴仲威(偵31841卷一第125至127、129至14 4、475至479、145至152、153至157、501至505、159至162 、449至452頁,偵31841卷二第521至524頁)、證人鄭思鴻 (偵31841卷一第163至173、463至468、175至177、179至18 2、493至495頁)、證人許家偉(偵31841卷二第51至56、16 5至172頁)、證人陳瑋豪(偵31841卷二第107至115、165至 172頁)、證人張俊義(他卷第13至21、91至101頁)、證人 鄭允寧(偵39367卷一第291至297、487至491頁)、證人即 共犯甲○○(偵39367卷一第71至80、497至505頁)警詢、憲 詢或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附 卷可證,又有如附表四編號1、4至6、9、11、13、15所示之 物扣案佐證,堪認被告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供稱:其買毒品是18公克2萬5000 元,自行分裝,以2公克5000元、1公克3000元不等價格賣出 等語(偵31841卷二第199至201頁);被告丁○○供稱:其每次可 以取得300元報酬等語(偵39367卷一第175頁),足見被告乙 ○○、丁○○就其等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自均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4所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丁○○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部分;被告乙○ ○與甲○○間,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乙○○嚴仲威間, 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
被告乙○○就上開14次犯行、被告丁○○就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最高 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5日縮刑期滿;被 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罪),復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4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就第1 、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第3罪及甲 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乙○○、丁○○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 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丁○○前案已有施用毒 品案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又被告乙○○、丁○○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⑵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不予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4頁);被告丁○○之辯護 人主張:被告丁○○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予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均要難憑採。 ⒉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 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乙○○部分:本案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2171號函(下稱霧峰分局函,本院卷第201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12月13日憲隊臺中字第0000000543號函(本院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25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131頁)在卷可參。依前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203頁)所示,本案被告乙○○雖供稱其上手為彭誌賢,惟臺中憲兵隊及第四分局仍調查中,雖司法警察就此進行查證,但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是尚難認本案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乙○○之辯護意旨顯然誤將「發動偵查」、「查獲」之意義混淆,不足為採。  ⑵被告丁○○部分:本案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此有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12月13日憲隊臺中 字第0000000543號函(本院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251頁)、臺中地 檢署111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131頁)在卷可參。雖依霧 峰分局函(本院卷第201頁)所載,本案被告丁○○坦承其 上手為被告乙○○,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本案乃 於111年7月19日拘提被告乙○○到案後,由扣案之被告乙○○ 使用手機清查出被告丁○○之犯行,嗣於111年9月13日拘提 被告丁○○到案,故本案非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乙○○發動偵查,是被告 丁○○「坦承」其上手為被告乙○○,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是被告丁○○之 辯護意旨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之犯行,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雖非 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乙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乙○○、 丁○○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 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本院綜合 被告乙○○、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 乙○○、丁○○均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綜上, 被告乙○○、丁○○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卷第293、299至300頁),均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 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乙○○、丁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另參以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冷凍空調、焊接施工人員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被告丁○○為高中 畢業,前從事水電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1頁) ,暨其等之素行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㈥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院審酌被 告乙○○、丁○○行為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 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 2人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1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偵31841卷二第211至241頁),且依被告陳晉陽 所述,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4)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雖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偵31841卷二第21 1至241頁),惟據被告乙○○供稱:為其施用後剩餘,均與其所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當無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 收,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為其本 案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本院卷第282至283頁);附表一編號15 之手機,被告丁○○供稱為其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本院 卷第285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現金,其中3萬9400元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被告乙○○就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3萬9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其餘4萬600元(即扣案8萬元扣除前揭犯罪所得3萬9400元 後之其餘4萬600元),被告乙○○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第282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每次300元(本案各次犯罪所得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合計3萬9400元)等語(偵3 9367卷一第1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10、14所示之物,據被告乙○○、丁○ ○供稱均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82至285頁),



基此,當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情形 犯罪所得 1 嚴仲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7月28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乙○○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 嚴仲威於110年7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嚴仲威則於110年7月29日22時1分許另以其陽信帳戶轉帳2,000元之價金至乙○○指定之帳戶,而完成交易。 乙○○: 2,000元 2 嚴仲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11月26日 0時30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崇德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 嚴仲威於110年11月26日0時19分前某時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並收取嚴仲威交付之9,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9,000元 3 嚴仲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⑴110年 12月10日15、16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二段153巷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 嚴仲威於110年12月10日15時前某時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⑴所示時間,前往左列⑴所示地點,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嚴仲威於110年12月11日23時37分許先以陽信帳戶轉帳部分價金1,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再由乙○○於左列⑵所示之時、地,收取嚴仲威交付之尾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4,000元 ⑴110年 12月11日1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愛迪達悠跑運動用品店前 4 嚴仲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12月13日 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乙○○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 嚴仲威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並收取嚴仲威交付之5,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5,000元 5 嚴仲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12月15日 2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乙○○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嚴仲威於110年12月15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並收取嚴仲威交付之4,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4,000元 6 嚴仲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0年12月17日 17至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乙○○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 嚴仲威於110年12月17日17時前某時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2,000元之價金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嗣後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嚴仲威始前往左列地點,將2,000元給付予乙○○而清償之。 乙○○:2,000元 7 嚴仲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0年12月23日 1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愛迪達悠跑運動用品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 嚴仲威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分前某時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並收取嚴仲威交付之3,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3,000元 8 張俊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4月22日4時42分許 臺中市中華路公園側門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 張俊義於110年4月22日4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淨思語錄」之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同時間張俊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均抵達後,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並收取張俊義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1,000元 9 張俊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⑴111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美聯社前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2公克) 張俊義於110年6月18日15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淨思語錄」之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乙○○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⑴所示時間,前往左列⑴所示地點,同時間張俊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⑴所示地點,雙方均抵達後,由乙○○先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並收取張俊義交付之2,800元全部價金。再由乙○○於左列⑵所示之時、地,交付剩餘之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而完成交易。 乙○○:2,800元 ⑵111年7月6日 10時11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太平區西海岸餐廳附近 10 陳瑋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1年7月8日 11時21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二街口夾娃娃機店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陳瑋豪於110年7月8日9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淨思語錄」之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同時間陳瑋豪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均抵達後,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瑋豪,並收取陳瑋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 1,000元 11 鄭思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11月27日 18時10分至18時20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八曜和茶飲店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鄭思鴻於110年11月26日0時19分至0時51許及110年11月27日10時27分許至11時24分許、17時28分許至17時29分許、17時48分許至18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嚴仲威即委請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同時間鄭思鴻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均抵達後,由乙○○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並收取鄭思鴻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1,000元 12 許家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6月15日 16時37分至16時41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日新日新社區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陳瑋豪於110年6月15日16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淨思語錄」之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乙○○即指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同時間許家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均抵達後,由甲○○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偉,並收取許家偉交付之1,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1200元 甲○○:300元 13 陳瑋豪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6月30日 23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遠傳台中大里中興二直營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陳瑋豪於110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淨思語錄」之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乙○○即指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陳瑋豪碰面,由丁○○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瑋豪,並收取陳瑋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700元 丁○○:300元 14 鄭允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7月19日 1時4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二街與長億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鄭允寧於110年7月19日0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淨思語錄」之乙○○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乙○○即指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同時間鄭允寧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均抵達後,由丁○○販賣並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寧,並收取鄭允寧交付之3,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2700元 丁○○: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1年度偵字第31841號卷一 ㈠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第35至4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V-6793(第45頁) ㈣員警蒐證照片(第71至104頁、第321至333頁) ㈤通訊監察譯文(第183至189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201頁、第205至213頁、第219至227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29至235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行紀錄與GOOGLE地圖比對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第243至315頁) ㈨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335至341頁) ㈩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第343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1567號函文(第481至483頁) 乙○○於臉書之暱稱(第50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841號卷二 ㈠員警蒐證照片(第57頁至60頁、第121頁至12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65至68頁、第117至11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手機裝置資訊翻拍照片【許家偉】(第95至98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陳瑋豪】(第147至153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8847號函文(第209至231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237至248、275至275頁、第285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第281至283頁、第327至329頁) ㈧嚴仲威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第333至367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583號函文(第383頁、第387頁至405頁)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書、偵查報告、本院111年1月26日中院平刑亨111聲監可字第8號函(第455至458頁、475頁) 111年度他字第7117號 ㈠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第7至11頁、第81至85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23至31頁) 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87頁) ㈣臺中憲兵隊蒐證照片(第173頁至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9367號卷一 ㈠111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5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87至90頁、第237至240頁、第299至302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91至99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35至141頁、第271至274頁、第341至344頁) ㈤員警蒐證照片(第143至145頁、第275頁、第323頁至329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54號搜索票(第241至249頁) 111年度偵字第39367號卷二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92號函文(第5頁至103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第151頁、第157至16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2171號函(第201頁) ㈢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12月13日憲隊臺中字第0000000543號函檢送臺中憲兵隊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05至22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 年12月11日函文及所檢附的職務報告(第251至253頁) ㈤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30日函文(第131頁)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38.32公克) 13包 乙○○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總毛重:35.69公克) 14包 乙○○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乙○○ 4 電子磅秤 1臺 乙○○ 5 毒品分裝袋 26只 乙○○ 6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0張 乙○○ 7 iPhone 10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8 iPhone 12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9 iPhone 7(白色) 1支 乙○○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乙○○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11.55公克) 11包 乙○○ 1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2包 乙○○ 13 毒品分裝袋 1包 乙○○ 1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丁○○ 15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