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00號
TCDM,111,原訴,10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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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淞


具 保 人 卓容安


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容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王奕淞因搶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30萬元,由具保人卓容安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6日 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通 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場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 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 、本院拘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書附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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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