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5日111年度沙原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炎城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江炎城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係據告訴人陳俊元之請求,以被告雖承認其傷害行為 ,然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係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出手毆打,經 在場之其他人勸阻仍不停手,造成告訴人產生失眠等病症, 且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足 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因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 行僅量處拘役20日,實有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等情為由而 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本案犯行, 原
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 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 應予尊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原簡上 卷第65至66頁),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 狀,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斟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情緒控管不佳,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參酌告訴人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保護管束及受法治 教育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62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