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4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丙○○住處 ,趁丙○○外出掃墓但未鎖門,又無人在家之際,侵入上開住 處,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該址2樓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戒指1只 (重約6分2厘),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勢區之「金泉發銀樓」,向不知情之負 責人陳雅慧銷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711元(乙○○花 用剩餘之600元,業經警扣案並已發還丙○○)。嗣於111年4 月5日13時20分許,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轄 區銀樓及當鋪查訪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28 、165、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金泉發銀樓負責 人陳雅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 47、51至53頁),並有111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 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現場及類似 失竊之金飾樣式、付款之信用卡簽單等照片(見偵卷第77至 87頁)、「金泉發銀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89至127頁)、典當紀錄(見偵卷第129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宇資料(見偵卷第1 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原簡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嗣因 被告未依規定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68號裁定將上開緩刑予以撤銷,復於106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70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竟仍於本案再度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其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 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9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臺電 外包工作,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 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 」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 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 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有如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科紀錄,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罪行為竊得黃金戒指1只,經變賣得款3,711元,嗣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600元發還告訴人外,固仍有3,111元不 法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 元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