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
字第390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756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50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秉廷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50303卷第 101頁),其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精造成其觀察路況 、控制車輛能力下降,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陳素貞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見狀,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酒醉駕車部分已單獨論罪如前,故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部分 不再重複評價);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0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追加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就此部分當 庭論告,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及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 逃逸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皆加重其刑。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2、95、9 6、108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故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 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 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汽車上路,法敵對意 識較高,又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 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逕自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又未隨時注意路況、保持車輛間隔,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其過失係事故發生唯一原因,並因此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雙膝部 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過失情節嚴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 告訴人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 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於 駕車逃逸過程中,又因酒精影響其觀察路況、控制車輛、因 應路況駕駛之能力,復撞擊張炎莊車輛、陳志星麵攤物品, 對他人財產已生實害,綜此可認被告雖屢因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接受制裁,仍未建立安全用路交通觀念,無視其餘用路人 安危,方有本案一連串重大違反交通規則犯行,實難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能安全駕駛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數罪併罰案件,於審判程序中雖有科刑辯論機制,惟在尚未 判決被告有罪、宣告各罪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 欲要求檢察官、被告充分辯論、盡攻防能事,事實上有其困 難,故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姚秉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姚秉廷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近2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8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雅區神林南路某處工地內,於飲用啤酒6、7罐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 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民生路29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擦撞由張炎莊(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身後,仍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 路往桐林方向行駛;經員警據報到場尾隨姚秉廷所駕上開車 輛時,姚秉廷再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又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該處道路旁,為陳志星(未成 傷)所有之吉星麵飯館攤販。經警即時制止攔停,遂於同日 2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 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無 駕駛執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駕駛,罔顧公眾安 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 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56號
被 告 姚秉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亨股)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並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000號前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自 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陳素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左前方,致陳素貞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之傷害。姚秉廷見自己
駕車撞到右前方機車且騎士倒地,預見對方已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姚秉廷嗣於同日 晚間7時28分許,駕駛上揭小客車行至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 與民生路290巷交岔路口時,撞擊另一輛小客車車身;復於 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撞擊路邊之麵 飯館攤販,經警即時攔停並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83毫克(姚秉廷酒後駕車所 涉公共危險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易字第137 0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過失傷害部分,案經陳素貞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移送 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暨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肇事逃逸部分,經 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秉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車輛欲返家,且係無照駕駛等情,並坦承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之後過程我都不記得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急診時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車禍蒐證照片10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係無照駕車且酒後駕車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犯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前者罪名,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過失傷 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上揭2罪,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 同、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先後3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 刑7月確定,第1案所處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2案所處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3案所處徒刑經與第2案所處徒刑,由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11月1 日剩餘刑期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危害交通安全之 犯罪,犯罪性質相似,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對被告加重 其刑。
三、追加起訴原因: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3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被告同一日之犯行,酒後駕車之 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故2案有事實及證據之共同性,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