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88號
TCDM,111,交訴,388,20230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永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鈴未具備有效之機車駕照,仍於民 國111年3月23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2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成功路242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往西 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 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芙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成功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蔡芙蓉受有左側 脛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被告所涉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 正),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芙蓉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第59至71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