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23號
TCDM,111,交簡上,32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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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季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季薇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 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不 慎與沈東諒(未受傷,且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且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對林季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頁),核與證人沈東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40號卷【下稱35840卷 】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綜合查詢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35840卷第17、33、37、39、43至57頁 ),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經修正公布並生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據前述,原審判決 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因未載明係指修正前之規定,且原審判決後附錄之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亦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審顯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論 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於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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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