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昇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
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昇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2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11頁),故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本屬過輕,惟被告在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 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亦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 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後 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等情,尚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及被 告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 頁)。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新臺幣18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93-197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 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