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89號
TCDM,111,交簡,78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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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8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嘉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嘉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2行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閃 避或煞停,遂而2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均倒地,唐瑀彤因而 受有雙手肘、左腰、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施嘉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唐瑀彤庭呈之福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當天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發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55、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84號
  被   告 施嘉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玟於民國110年4月9日9時3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N3-93 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312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5巷與民權路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處,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斯時,適有唐瑀彤(另分案偵辦)騎乘牌照號碼55 5-NQ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施嘉玟上開之疏失,2車發生碰撞, 唐瑀彤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肘、左腰、雙大腿及雙膝挫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瑀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嘉玟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瑀彤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唐瑀彤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唐瑀彤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6093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 ⑴被告施嘉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唐瑀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施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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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