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53號
TCDM,111,交易,353,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玉英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55 分許,駕駛搭載其夫吳秋麟(未受傷,且未據告訴)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65巷由 福雅路往福科路55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康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 適告訴人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 康路由福科路往福順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 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2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