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正裕於民國111年2月9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健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佇立於路口之行人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即行人林淨在 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時,於路口中央佇立,影響行車安 全,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右足部(趾除外)開放傷口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