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15號
TCDM,111,交易,211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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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元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與大仁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檢後發現 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25分經測試陳元福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陳元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清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又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 法益均相仿,於執行完畢一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 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又於111年8月3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碰撞 遭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於111年8月3日經查獲後未及半年復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0毫克,顯係無視國家法令,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 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毫無可採; 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停而查獲,所生損害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紙業、有兩名子女由配偶及母親扶養,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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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