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龍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32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 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時,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 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 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 年子女、老婆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第5案係於民國10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 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 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 中市烏日區環河路4段與榮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