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快車道 由東大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福雅路、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從快車道右轉欲駛入福雅路往安林路方向行進,適 何治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中科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當地速限,以 時速約60公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何治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顏明興暫停在上開交岔 路口轉角處之自小客車,何治佳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腓骨骨折 、左側股四頭肌腱斷裂、右側第一腳趾骨折、左側大腿及小 腿擦傷、左腰擦傷、雙膝撕裂傷、左踝擦傷、左側外側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鬆脫之傷害。張博偉於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治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博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酌以該等證據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俱
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 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治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發查587卷第 13-17頁、第37-39頁)、證人即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自小 客車駕駛人顏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發查587卷第41-4 3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Google街景 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019號函及檢 附告訴人之病歷附卷可稽(見111他4440卷第11頁、第17-33 頁、第41-49頁,111發查587卷第19-31頁、第47-57頁,本 院卷第25-94頁,影像光碟置於111發查587卷附光碟片存放 袋),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偵36238卷第26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自卷附Google 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111他444 0卷第49頁,111發查587卷第27頁、第47頁),被告於案發 時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快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 應注意不得逕自快車道右轉,且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見111發查587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及此,從快車道右轉欲駛入福雅路往安林路方向行 進,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不 及閃避,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事故,被告所 為應有過失。且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無疑。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 之時速60公里行駛,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 發查587卷第15頁),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行為,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員警獲 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1發查587卷第57頁) ,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 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相符,酌以本案情節、被告之自首行為對於釐 清事故責任歸屬之貢獻等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卻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傷、 骨折之傷害,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還在復健 ,後續可能要再進行2至3次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兼衡雙方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輕 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因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人身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