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882號
TCDM,111,交易,1882,20230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段與環中路2段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環中路時,本應車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右 後方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心宜騎乘牌照號碼EME-3908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治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