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培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培峯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軍福十八路與 松竹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姚秀筵沿該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穿越松竹五路,見狀閃避不 及,人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19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