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彬於民國111年3月28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 大五路行駛至該路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路口 閃光紅燈指示,先於路口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暫停注意路口安全即遽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 訴人莊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過程中,見其右側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已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中 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